判决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某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0 年 10 月 21 日
代理方:原告
案件详情
本案系钢材贸易产生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原告系钢铁贸易企业,与被告设备公司存在长期钢材供货业务往来。双方于 2019 年 10 月 31 日完成对账,签署对账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215978.37 元,约定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清偿。除此之外,被告下属南京XX公司另欠付原告货款 2823.09 元,两笔欠款合计 218801.46 元。
对账完成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此后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启动自行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向原告邮寄清算申报通知,并登报公告要求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按要求向清算组申报了两笔债权。被告清算组仅对其中 215978.37 元债权予以书面确认,对分公司项下 2823.09 元债权未予以确认。
原告委托我方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波折较多:被告在举证期届满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管辖权异议二审;一审法院曾裁定驳回起诉,经原告上诉,中级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当中,被告核心抗辩观点为:企业正在普通自行清算,债权人只能走债权申报、债权确认程序,不能直接提起给付之诉;另外 2823.09 元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接受代理之后,我整理全套证据材料:对账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债权申报表、清算通知、被告对外清偿其他债权人的转账凭证、外地同类生效判例。庭审围绕清算阶段能否提起给付之诉、欠款金额认定、诉讼时效三大焦点举证辩论,提交证据反驳被告 “清算期间不得提起给付诉讼” 的抗辩,同时论证小额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我方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合计 218801.46 元;
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LPR 上浮 50% 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仅规定债权申报期内清算组不得清偿,并未禁止债权人提起给付诉讼;结合申报债权记录,认定两笔欠款均真实有效,2823.09 元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对我方主张的 LPR 上浮 50% 利息标准不予采纳,按基础 LPR 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 218801.46 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生效。
案件总结
本案属于商事买卖纠纷中比较特殊情形,债务人企业启动公司自行清算,企图以清算程序阻碍债权人直接提起给付诉讼。实务中需要区分破产清算与公司普通自行清算,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进入普通自行清算程序,债权人就只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剥夺债权人提起给付之诉的权利。
本案提示供货企业:当债务公司启动自行清算,一方面要按要求及时完成债权申报,留存全套申报凭证;另一方面不要被 “只能走清算确认程序” 的说辞限制,在协商无效时可以直接提起给付诉讼。同时交易中应当妥善保管对账协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对账文件是认定欠款金额的核心证据;分公司债务,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合同无明确约定时,超出法定部分法院不会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