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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公房承租权转让),二审代理公房原承租人,驳回对方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原告诉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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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公房承租权案件举证规则,辨析居住缴费事实与转让法律关系区别,一、二审抗辩均获得法院采纳,二审维持一审胜诉结果,保住我方当事人作为登记公房承租人的法律地位与征收相关权益。

案件详情

判决法院:湖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5/03/27 

代理身份:代理被上诉人

案件详情

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纠纷属于非常特殊的一类不动产纠纷,公有住房承租权有严格的行政管理过户要求,年代久远的口头公房承租权转让,一旦没有书面合同、转账凭证、房管部门过户备案,后续极易产生巨大法律争议。本案涉案标的属于城市直管公房,房屋产权归属国有,我方当事人是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法公房承租人。

多年之前,上诉人一方主张,在九十年代,上诉人的父亲,和我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我方当事人把案涉这套公房的承租权以现金价格转让给上诉人父亲。上诉人声称,当时我方当事人把公房租赁证原件交给上诉人父亲,上诉人一家自此就长期实际占有居住这套公房,缴纳房租水电费。几十年之后,案涉这套公房被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可以获得数额巨大征收补偿利益。我方当事人向房管部门申请,以旧租约遗失为由,补办新版公有住房租约,并且作为登记的公房承租人和征收部门签署征收货币补偿协议。

上诉人兄妹二人就此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我方当事人以及公房管理企业。上诉人诉讼核心主张:几十年之前公房承租权转让事实客观真实存在,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有证人证言、几十年实际占有房屋、缴纳水电费房租票据作为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当年公房承租权转让行为有效,判令我方当事人配合办理公房承租权过户,案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权益应当归属于上诉人一方所有。

接受一审委托,代理我方当事人之后,律师梳理全案证据。本案最大难点,案件基础事实发生在九十年代,时间跨度接近三十年,没有书面转让合同,没有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有几位证人的证言(证言来源于上诉人父亲转述,属于传来证据),还有多年实际居住、缴费票据。我方当事人坚决否认当年存在公房承租权转让的事实,主张当年只是把房屋借给对方家庭暂住,从来没有收取过转让钱款,也从来没有同意过把公房承租权予以转让。公房承租权的转让,按照房管政策,需要在公房管理单位办理正式变更备案手续,本案从来没有办理过任何过户手续,房管部门登记承租人一直都是我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之后认为,上诉人主张存在公房承租权有偿转让事实,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完整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居住缴费票据,仅仅能够证明上诉人家庭长期占有使用房屋,不能直接证明存在承租权买卖转让行为;全部证人证言都属于传来证据,来源于已故上诉人父亲的口头陈述,证人并没有亲身在场见证所谓转让交易;没有原始书面转让协议,也没有当年支付转让款的转账、收条等直接证据。综合全案,上诉人提交证据达不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兄妹二人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之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二审当中提出多项上诉理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几十年实际占有房屋可以佐证转让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传唤我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主张补办租约属于我方当事人欺骗房管部门取得,租约应当无效;征收补偿权益应当归实际居住的上诉人所有。

进入二审代理,代理律师针对上诉人全部上诉理由,结合一审卷宗证据,逐条展开答辩。第一,当事人陈述仅仅是证据类型之一,陈述不等于客观事实,依旧需要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客观证据可以印证口头转让;第二,长期占有居住房屋,存在借用、租赁等多种可能性,不能直接推定发生有偿承租权转让;第三,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被告必须到庭才能查清事实的法定情形,一审审理程序完全合法;第四,我方当事人作为登记承租人,按照房管部门流程补办租约,租约合法有效;第五,直管公房征收补偿权益原则上归属于房管登记备案公房承租人。二审开庭当中,代理律师向合议庭完整还原案件证据局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我方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案件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证实几十年前存在公房承租权有偿转让事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案件总结

老旧公有住房承租权纠纷,时间跨度动辄二三十年,很多交易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付款凭证,也没有在公房管理单位办理过户备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想要证明存在公房承租权转让,就要提交充分直接证据。虽然上诉人一家在房屋内居住几十年,有缴费票据,但是 “占有房屋” 不等于就等于发生过买卖转让,占有还可以是借用、暂住等其他法律关系;证人均是传来证据,没有交易当场直接证据,证据链存在重大缺陷。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举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驳回全部诉求。本案也提示XX,涉及公房承租权转让,务必签署书面协议,并且在公房管理机构完成备案变更,口头约定在几十年之后发生争议,维权会面临极大举证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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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贺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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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贺成,湖北天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一直专注于合同、婚姻家庭、房产、债权债务、股权、公司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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