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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公司借款,代理前法定代表人抗辩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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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贺成律师 在线
湖北天崇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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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债务边界,拨开股权纠纷、刑事立案的复杂案件背景,紧扣连带担责法定要件开展抗辩,成功免除我方当事人个人连带清偿责任,保护当事人个人财产安全。

案件详情

判决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5/03/17 

代理身份:被告

案件详情

本案属于复杂的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背后交织着公司股权变更、股东控制权争夺、职务侵占刑事立案多重背景。案涉借款发生于多年之前,当时我方当事人系案涉运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后续该公司经过漫长股权诉讼,全部股权经过司法判决变更至现股东名下,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现股东成为公司 100% 持股自然人独资股东。本案的原告系公司的老员工,主张在我方当事人实际管控公司期间,公司因为补缴员工养老保险需要资金,向原告分两次借到共计 150000 元借款,原告已经将对应款项直接转账进入公司对公账户,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据上面书面约定月利率 2%。

公司在股权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之前,曾经向原告支付过数笔利息,自 2020 年 7 月之后便不再继续付息。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将公司、现任独资股东、我方当事人(原法定代表人)一并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逻辑为,我方当事人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经营管控公司期间存在个人和公司财产混同,据此要求我方当事人对公司这一笔 150000 元本金以及高额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开庭之前,公司以及现任股东提出全套抗辩意见,甚至直接主张案涉借贷属于虚假债务。其抗辩理由非常多:第一,借款发生的时间段,公司账户资金充裕,手握大额租赁定金与租金收入,客观上不存在向外借款的现实需求;第二,原告出借的其中一笔资金,资金源头疑似来源于之前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困难补助;第三,原告深度参与当年公司的股权纠纷,清楚公司内部控制权动荡,在明知股权争议的情况下依旧出借大额款项,行为不符合常理;第四,我方当事人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资产,案涉借款系我方当事人和原告互相串通虚构出来的债务,用来套取公司的钱财;同时还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保护。

我方当事人作为案件被告,面临巨大诉讼压力。虽然案涉借款确实是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款项全部进入公司对公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但是原告在起诉状当中直接要求我方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我方当事人个人财产将会被执行。接受委托之后,代理律师全面梳理案卷材料,区分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原告和目标公司之间是否真实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层,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第三层,我方当事人作为前法定代表人,在何种情形下才需要对公司的历史债务承担个人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律师仔细核对全部证据:银行流水可以证实两笔款项确实进入公司对公账户,加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客观真实,公司还实际支付过数期利息,借贷关系具备事实基础,因此我方不否认公司借款事实。但是,法律规定前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要么存在个人为债务提供担保签字,要么存在股东未实缴出资,要么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高度混同。我方当事人在案涉债务发生之时,公司还不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属于多股东有限公司,不能直接适用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推定规则。原告仅仅以我方曾经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就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交财产混同、担保、承诺个人还款的任何证据。庭审过程当中,代理律师重点围绕该核心观点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同时对公司方提出的虚假借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发表对应意见,收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我方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我方当事人不就案涉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针对我方当事人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之后,确认原告与运输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判令公司偿还 150000 元本金,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分段予以计算;判令现任一人公司股东因为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我方当事人(前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及现任股东共同负担。

案件总结

本案难点在于案件背景错综复杂,叠加股权争夺、职务侵占刑事报案,整体证据材料庞杂,原告把曾经的实际控制人一并拉入诉讼,试图将公司债务转嫁到自然人个人头上。很多普通当事人存在认知误区,认为曾经当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以前欠下的债务,个人就要跟着一起还钱。但在法律层面,法定代表人不等于必然要为公司债务买单,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比如签字担保、财产混同、未履行出资义务、个人承诺共同还款。本案借款主体是公司,款项全部进入公司对公账户,案涉债务发生的时候,企业还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混同的推定规则。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我方当事人存在担保、财产混同等应当担责的情形。庭审代理当中,律师剥离纷繁复杂的背景干扰,牢牢扣住连带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进行抗辩,最终法院采纳我方代理意见,判决我方当事人个人无需对公司历史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保住我方当事人个人财产不受本案债务牵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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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贺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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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贺成,湖北天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一直专注于合同、婚姻家庭、房产、债权债务、股权、公司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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