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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车突发缺血缺氧性脑病,保险拒赔胜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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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倒车时诱发缺血缺氧性脑病,自己事故全责。保险拒赔、家属慕名找到邓新安律师团队。团队联合法医专家,判例、医学资料与保险条款,驳斥保险公司“自身疾病不属于意外”的拒赔理由。法院采纳我方意见,案件胜诉,保险理赔遇到拒赔,不要自认败诉。邓新安律师团队,专注保险合同纠纷,全力维护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XX,女,199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古城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981.

       法定 代理人:巫XX,系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XX源路X号.

       负责人: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住院津贴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巫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案涉粤S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如意行”驾乘综合保险,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市XX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原告既往有多次晕厥病史,东莞市XX医院、东莞市X医X院、广东XX脑科医院出具的诊断均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均为自身疾病原因导致,非意外伤害所致外伤性颅脑损伤。原告因自身疾病原因所致损伤不属于涉案保单的保险责任,被告依据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巫XX于2024年8月16日为案涉粤S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如意行”驾乘综合保险,保障项目包含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事故、残疾给付(保额40万元/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额20万元/人)、意外住院津贴(27000元/人),保险期间为2024年8月17目至2025年8月16日。

      东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X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为: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X、兰XX不负事故的责任。

      上述认定书中还记载一项证据为:伤情与事故伤病关系分析终止鉴定告知书,鉴定中心终止该案鉴定工作。

       原告受伤后,原告就案涉保险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关于罗XX案件处理通知书》,内容为:经核实,罗XX因“突发意思丧失10分钟”在2025年8月9日就诊XX医院,2025年8月18日,东莞市XX医院的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脏停搏复苏成功、急性心力衰竭等”,且广东XX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做出罗XX伤情与本次事故的伤病关系分析,根据交通出行天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9)中“疾病,包含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等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次事故属于前述条款的免赔范围,故被告不承担本次出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其均系疾病性治疗,而案涉保单承保的是意外导致的伤害,原告伤情不属于保单范围内的内容,故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已经在“如意行”驾乘综合保险投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被告在免责条款中再次明确了对疾病的排除,对于疾病的免责事项进行了加粗及加黑,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该条款应合法有效;且保险条款2.1.1条亦约定该保险保障的范围是意外伤害,该条款效力并不需要考虑是否有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原告回应称,原告在发生案涉事故前没有明显疾病;由于原告在驾驶车辆停车过程中操作不当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原告作为女性,内心会产生惊慌符合常情,该种情况下,由于高度紧张导致脑部缺氧,符合相关病理机制,由于其在驾驶过程中系了安全带,其不容易倒地导致脑回血速度明显减慢,在120赶至现场时,其已经脑部缺血10分钟以上,故造成严重后果;且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也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的原因并非只有外伤才能造成,本案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或缺血缺氧性脑病系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特殊情况。

       被告称,原告驾驶车辆是倒车入库回正的状态,其车速明显较慢,且如原告所述,其系了安全带,不可能发生头部的碰撞,就算有碰撞,也不至于导致脑部损伤,东莞市XX医院、东莞市XX医院载明的病历中,原告的伤情并没有明显外伤,而缺血缺氧性脑病的相关诊断均为疾病性诊断,故被告推断原告并没有因该次事故造成脑部损伤;广东XX脑科医院虽载明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若因该次事故造成,那头部必然会有明显外伤,但原告没有外伤,且广东XX脑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第2点载明患者诊断考虑为“缺血缺氧脑病及可逆性脑血管收缩综合征可能”,说明原告主要病情是一种疾病,并非外伤造成,在后续治疗中,广州XX医院2026年2月8日的病历中也未记载有“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故原告主要是因疾病而并非意外造成的结果。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事故伤病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X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原告在驾驶案涉粤SXXX号车的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与两车碰撞而受伤的情况;其次,在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中,广东XX脑科医院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符合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结果,也与东莞市XX医院、东莞市XX医院诊断的缺氧缺血性脑病并不相悖;再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案涉车辆碰撞前已经昏迷或原告在案涉事故前患有某种重大疾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并非因疾病而导致案涉事故发生,被告拒绝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子采纳。

      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罗XX住院及医疗费用统计表》中记载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的情况,也确认原告主张的赔付费用的计算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赔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2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XX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XX赔偿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XX赔偿意外住院津贴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2026-0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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