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6年12月,原告刘某在某保险公司南阳XX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包含百年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等,重疾保险金保额为3.5万元。原告按期交纳保费。2025年2月,原告在陪护母亲期间出现头晕头痛症状,经某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脑动脉瘤”并收治入院。同年3月,原告进行了开颅动脉瘤夹闭术,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4万余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重大疾病及医疗、住院津贴理赔,被告以所患疾病不属于35种重大疾病范围且相关附加险已终止为由拒赔。原告遂委托李志丹律师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重疾保险金3.5万元、住院津贴四百元及住院医疗费四千五百元,合计3.9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患“脑动脉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理赔范围,以及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35种重大疾病范围,且附加住院医疗险和津贴险已终止,拒赔有合同依据。
李志丹律师指出,被告以“良性脑肿瘤项下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为由拒赔,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应属无效。此外,原告所患脑动脉瘤已引起颅内压增高,需进行开颅手术,否则危及生命,其严重程度符合重大疾病的实质特征,被告拒赔有违公平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属于限定性解释,减轻了保险人责任,且未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原告所患病症严重危及生命,被告应予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津贴及住院医疗费,因相关附加险为年交型,原告未提供缴费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保险金3.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