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刑事案例:涉未成年组织、强迫卖淫 + 聚众斗殴数罪并罚二审改判案
案件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一审: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一审:(2023) 闽 0121 刑初 XXX 号;二审:(2024) 闽 01 刑终 XXX 号
- 判决时间:一审:2023年11月17日;二审:2024年04月01日
案件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被告人系一名 00 后女性,与同案人共谋实施卖淫相关犯罪。二人通过网络渠道招揽嫖客,组织多名未成年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包含一名未满 14 周岁的被害人,该被害人系遭到殴打、利益引诱后加入团伙。该未成年被害人曾试图逃离犯罪团伙,后被寻回,在恐惧心理以及赔偿损失的威胁之下,被迫继续从事卖淫行为,团伙整体非法获利合计 9 万余元。
除涉卖淫类犯罪外,因前述未成年被害人与他人发生冲突被殴打,被告人得知情况后,纠集多名人员前往冲突地点参与斗殴,同行人员携带刀具,刀具虽被现场人员收缴,但双方仍然发生互相殴打,现场有群众围观并报警,各方人员随即散场。斗殴事件发生次日,被告人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
二、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组织、强迫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存在组织、强迫包含不满 14 周岁幼女在内多名未成年人卖淫,属于情节严重,给出量刑建议合计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同时要求追缴全部违法所得、没收涉案作案工具手机。
三、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阶段,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强迫卖淫罪,应当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或者介绍卖淫罪;即便认定本罪,被告人并非团伙发起创立者,具备坦白、愿意退缴赃款等从宽情节;针对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属于一般参与者,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收取嫖资、约定分成、提供食宿,和卖淫人员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罪名采纳公诉机关意见;聚众斗殴认定自首予以从轻。一审判决: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判处十一年六个月,聚众斗殴罪判处十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93970 元,没收涉案手机。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抗辩:
1. 被告人没有实施殴打、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不是团伙发起人,不存在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应当认定组织、强迫卖淫罪,应当认定协助组织卖淫或者介绍卖淫罪;
2. 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辅助地位,系从犯;
3. 和同案人员对比量刑失衡,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四、二审审理裁判要点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对全案证据复核后作出如下认定:
1. 定罪层面:被告人与同案人事先商议开展卖淫活动,负责对接嫖客资源、转发接单信息、参与嫖资分配,团伙三名未成年卖淫人员均指认其属于管理者,构成组织、强迫卖淫罪;前往斗殴现场时明知同行人员携带刀具仍然积极参与,应当评价为**持械聚众斗殴**,纠正一审未认定持械的法律瑕疵。
2. 量刑层面:同案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本案上诉人虽不成立从犯,但在共同犯罪当中作用相对更小,属于罪责较轻的共犯,一审量刑偏重,应当调整量刑,同时聚众斗殴自首情节可对该罪减轻处罚。
二审最终改判:维持追缴违法所得、没收涉案手机的判项;撤销一审主刑量刑;组织、强迫卖淫罪改判十年有期徒刑,聚众斗殴罪维持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该判决为终审生效判决。
案件总结
1. 组织卖淫罪不以设立固定窝点为成立前提,只要通过管理、控制手段安排 3 人以上卖淫,即可构罪;强迫不满 14 周岁幼女卖淫直接属于本罪 “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 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到场明知同伴携带器械,仍然积极参与互殴,即便器械当场被收缴没有实际使用,仍然成立**持械聚众斗殴**,量刑档位直接升档至 3‑10 年区间。
3. 共同犯罪中,部分人员虽不满足从犯的法定条件,但综合全案对比,罪责相对较轻的,二审法院可据此调整刑罚,实现同案之间量刑均衡。
4. 刑事案件自首仅针对如实供述的对应罪名,本案被告人仅如实供述聚众斗殴事实,该罪获得自首从宽,卖淫犯罪部分并未因此当然享受自首优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