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合作社与被告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2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药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号筛党参2000千克,单价155元,总价31万元,由原告承担运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后支付20%货款即6.2万元,剩余尾款入厂检验合格后60天内付清;若被告未在一星期内出具质量报告,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XX交付了XX材。202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8万余元,其中包含第一批货物尾款8.7万余元及本次合同首付款6.2万元。此后,被告财务承诺于2024年8月16日付清剩余货款26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诿,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4.8万元。原告遂委托刘川律师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及履行情况;二、被告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及是否构成违约;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是否合理。刘川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指出,双方签订的《药材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针对被告未到庭的情况,刘川律师通过提交企业信用报告、采购合同、电子汇入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被告欠款24.8万元的事实及催款过程,为法院查明事实提供了坚实依据。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交付货物,被告应XX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首付款6.2万元,故应支付剩余货款24.8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合作社货款24.8万元及利息(以24.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