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郭X系某厅退休职工。上世纪九十年代,某厅根据福利分房政策,通过房屋置换将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分配给郭X居住,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此后,某公司与郭X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约定郭X每月支付三十余元租金。然而,郭X自2008年7月起未再支付租金,并将房屋擅自转租牟利。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契约、郭X返还房屋、支付七千余元欠付租金及返还2.4万余元转租收益。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系福利分房,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形成了明确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郭X长期拖欠租金并擅自转租,已构成根本违约。某公司基于民法典合同编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福利分房政策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X及原审第三人某厅则辩称,案涉房屋系九十年代单位福利分房产物,郭X的居住权来源于单位行政福利分配,并非普通市场化房屋租赁。《公有住房租赁契约》仅为公房管理的手续载体,因单位内部福利分房衍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且欠缴租金等问题均源于历史遗留的房改落实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单独处理。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确系某厅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根据政策要求分配给郭X的福利房,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虽然郭X并非某公司员工,但某厅将房屋与某公司置换后分配给郭X使用,故本案实质属于单位内部职工与单位之间因内部分房引发的占房、腾房等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此外,某公司要求郭X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与案涉房屋分配问题紧密关联,在案涉房屋分配问题尚未处理完毕前,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单独处理。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