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谭X与被告刘X、第三人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由某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XX)粤01XX初XX号。原告谭X与被告刘X及案外人李X均为第三人某公司的股东。2017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刘X,由被告全面管理公司技术及财务。各方签署财务管理规定,约定被告管理法人章及账目,原告丈夫夏X管理财务章,李X管理公司卡和密码。各方确认以被告名义在某银行某支行申领的银行卡(卡号XXXX XXXX XXXX XXXX)作为公司私账。
后原告称公司账务混乱,发现被告多次将公司账户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金额达18万余元。原告要求查账遭拒,遂请求公司监事李X提起诉讼,李X拒绝。原告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被告刘X向第三人返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挪用的款项33万余元。
被告刘X辩称,涉案银行卡系全体股东同意开立作为公司私账使用,且该卡及密码分别由原告丈夫夏X及监事李X保管,被告未实际控制。涉案款项均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被告不存在挪用行为。第三人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X是否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应向第三人某公司返还款项。
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财产。被告则主张涉案账户为全体股东合意设立的公司私户,且账户实际由原告方及监事控制,款项往来均有合法业务背景,不存在挪用情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银行卡作为公司私户使用系三名股东集体合意结果。在原告主张的时间节点内,虽然存在款项往来,但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证人李X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相关款项系基于公司货款收支、报销、工资等产生,明确具体,不存在被告擅自挪用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终,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余元,由原告谭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