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王XX、胡XX带领班组为某装饰公司承包的某政务大厅装修项目提供地板贴砖、屋面防水等劳务。工程于2019年11月投入使用后,双方因施工范围、单价等产生争议,未能完成结算。王XX、胡XX遂起诉某装饰公司、某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某投资公司、某管理公司,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判决某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9.2万余元及鉴定费1.6万余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某建设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王XX、胡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将鉴定选择性意见中的砌砖抹灰、拆除搬运、防水材料等款项予以认定,并主张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利息。
【争议焦点】
1. 上诉人主张的三项装修款(砌砖抹灰1.5万余元、拆除搬运1万余元、防水材料1.1万余元)应否予以支持,若支持则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2. 一审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认定是否适当;
3. 一审对于鉴定费用的分担认定是否适当。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砌砖抹灰款项,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了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的收方单及证人证言,与鉴定机构现场勘验面积相差不大,且某装饰公司未提供反证,故予以支持,改判某装饰公司额外支付1.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关于拆除搬运及防水材料款项,因现场已灭失且上诉人提供的单方清单及证人证言无法准确说明施工内容及购买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鉴定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长期未结算,一审酌情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并按过错比例分担鉴定费合理适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关于原装修款及责任承担的判项,改判某装饰公司支付新增装修款1.5万余元及利息,驳回上诉人其他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