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5年1月13日17时许,杨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小区某幢某号门前,因建房问题与被害人康XX发生纠纷。在争执期间,杨XX用手推了一下康XX的肩部位置,导致康XX后退摔倒并受伤。经法医鉴定,康XX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以杨XX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于2025年8月13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后于同年11月3日再次取保候审。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于2025年10月31日将案件移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于2026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6年9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杨XX是否具有伤害康XX的主观故意,以及康XX的轻伤结果是否确由杨XX的推搡行为直接导致。公安机关移送起诉认为,杨XX推搡康XX致其摔倒受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然而,辩护人朱炳阳与仓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本案系因邻里建房纠纷引发的偶发冲突,杨XX仅实施了轻微的推搡动作,并无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更为关键的是,案发现场的证据无法完全还原康XX摔倒的真实过程。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系杨XX摔倒在地后起身时站立不稳,意外将康XX撞倒致伤的合理怀疑。因此,指控杨XX具有伤害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存在合理疑点。
【裁判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杨XX有伤害康XX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检察机关于2026年10月13日作出(20XX)某检刑不诉第XX号不起诉决定,依法对杨XX作出不起诉处理。同时告知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