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理法院信息
一审:河南省某区人民法院;二审: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适用独任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化名),男,1957年出生,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化名),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XX公司(化名),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5年4月5日,被上诉人赵X驾驶小型轿车行至高速公路某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未按操作规程操作,追尾撞击同车道前方正常行驶的轿车,造成两车严重受损、车上六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乘车人王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先后被送往当地两家医院各治疗一天,诊断为主动脉夹层A型、四根以上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心包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因病情危重,随即转入省级心血管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446803.9元,另支出转院转运费用9460元。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王X主动脉夹层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75%。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赵X垫付13200元。
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王X在该专科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据此将该院446803.9元医疗费按75%折算为335102.9元计入赔偿,同时以重症监护期间护理成本已计入医疗费为由扣除23天护理费,并驳回了辅助医疗器械费主张,最终认定各项损失共计362993.15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6993.15元。王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律师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赔偿。
三、办案经过
一审判决作出后,承办律师全面复核判决书与赔偿清单,认为一审的核心错误在于:以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损伤参与度”为由,对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作25%的扣减,实质上是因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而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相悖。据此确定以上述问题作为二审主攻方向,同时一并主张护理费、辅助医疗器械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分担等争议事项。
二审期间,承办律师围绕上诉请求系统提交了三组证据。庭审中,保险公司针对上述证据逐一质证,主张指导案例解决的是残疾赔偿金问题而非医疗费问题、本案不具参考性,护理费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后且支付凭证与交易习惯不符,转运费中现金支付部分无证据证实等。承办律师坚持发表辩论意见:案涉主动脉夹层系交通事故外力撞击引发的创伤性病变,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无相关病史,相关诊疗均系针对事故所致损伤的必要延续治疗;个人体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以此扣减侵权方的赔偿数额。
四、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围绕上诉请求归纳了五项争议焦点,即:一审关于因果关系参与度75%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和计算是否正确;一审对辅助医疗器械费的认定是否合理;一审对诉讼费分担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参与度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王X的主动脉夹层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其自身体质因素对该疾病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观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不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关联度为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参与度为75%,并据此对专科医院医疗费用进行扣减,确有不当,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辅助医疗器械费及诉讼费分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上诉人主张多出的20元系转运过程中家属损坏车内设施的赔偿款而非转运费,一审按发票数额支持交通费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王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较一审,受害人获赔金额增加111701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按改判结果重新分担,绝大部分由肇事方负担。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如高血压、动脉硬化等基础疾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对于保险人和侵权人以“损伤参与度”“因果关系比例”为由主张扣减医疗费的抗辩,可通过类案检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予以有力回应,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全额赔偿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