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6个型号为“XXXX”的XX品牌线性滑块,单价470元,总价7520元,合同明确约定产品质量要求为德国原装进口。原告于签约当日通过XX银行付清全部货款7520元,被告依约交付货物。
原告收货后将产品转售给案外人某科技公司。案外人在工厂设备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滑块无法正常使用,于2024年5月16日将16个滑块送交某检测厂检测。2024年5月21日检测报告出具,结论为:案涉产品均系由“XX”型号滑块私自改装而成,并非“XX”型号正品;原“XX”产品生产时间为2008年,改装痕迹显示改装时间为2023年,早于原被告本次交易时间。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752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960元、检测费1254.30元、对第三人赔偿款1984元。
【办案经过】
本案于2025年1月7日立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审理,原告委托律师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答辩。
被告抗辩称:产品交付后已使用两个月,原告未证明系被告改装;被告自2010年经营以来与品牌厂家保持合作关系,产品来源为库存商品;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确认产品为博世力士乐产品,不存在假货;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异议,故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法院审查证据后认定:
检测报告证明产品在交付前即存在型号改装,被告作为销售方负有质量保证义务,不能因疑似源头问题免责;
案涉产品为工业零部件,需安装使用后方能发现质量异常,原告在收货后两个月内提出异议,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未超合理期限;
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960元,因未告知被告产品将转售获利,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损失,不支持;
原告对案外人的赔偿款1984元,因第三方使用是否得当、损失因果未明,且赔偿尚在协商,追偿依据不足,不支持;
检测费1254.30元系因被告否认质量问题时原告为举证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检测报告及发票佐证,应由被告承担。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
解除双方于2024年3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货款7520元;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检测费1254.30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可得利益960元、赔偿款1984元);
诉讼费46.4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