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金融机构与被告董X分别于2023年12月10日、2024年5月9日签订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50000元、140983.47元,合计190983.47元,用途为旅游,年化利率19.1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发放全部贷款。被告自2024年5月24日后停止还款,仅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1372.62元及利息3547.62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817.22元未付利息。截至起诉,第一笔尚欠本金38627.38元,第二笔尚欠本金139166.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律师费等。
【办案经过】
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董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并提交了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记录等证据。法院查明: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足额放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第二笔借款依约提前到期。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年化19.1625%及逾期罚息计算,法院认为该利率过高,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分段计算:第一笔借款自逾期日2024年5月25日至到期日2025年12月24日,计息2113.98元;第二笔借款自放款日2024年5月9日至起诉日2026年1月28日,计息8287.06元。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具体发生额,法院未予支持。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董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8627.38元及利息2113.98元,合计40741.36元;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39166.25元及利息8287.06元,合计147453.3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7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