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银行南阳XX因与被告孙X、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孙X因购房需要,由被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以其购买的位于某县某路某号某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于2013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孙X向原告借款31万元,还款期限为3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孙X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孙X的借贷关系;被告孙X偿还借款本金26万余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8月29日所欠利息1.7万余元及罚息九百余元,合计28万余元,并继续承担自2022年8月30日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对被告孙X抵押的位于某县某路某号某小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争议焦点】
本案在立案审查阶段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某银行南阳XX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否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然而,法院在审查立案材料时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瑕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初步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实际存在与生效。在法院指定的规定时间内,原告亦未能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补正。因此,案件的审查焦点转化为原告的起诉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交初步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现原告提交的立案材料中,不能证实双方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且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银行南阳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余元,退还原告某银行南阳XX。法院同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