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杜X从事黄金收购生意。2021年6月起,杜X与被告王XX、康XX进行黄金交易。2021年11月22日,杜X分四笔向被告转账共计174万余元用于购买黄金。后因被告未能提供黄金,杜X要求退款。同年12月16日,康XX向杜X退款20万元,剩余154万余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杜X遂委托牛国星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货款154万余元。
二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向某公司购买黄金,某公司后因涉传销被查封。被告已将包括原告出资在内的244万余元转入某公司指定账户,未占用资金。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且涉传销纠纷法院不应受理。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合同关系;案涉交易行为的效力及款项返还责任。
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参与向某公司购买黄金及合伙事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系从被告处收购黄金,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卖黄金”、“收黄金”等买卖沟通记录。原告强调其并非某公司会员或下线,且从被告处收购的黄金不仅限于某公司的金条,还包括黄金戒指、项链等其他饰品,充分印证了双方实为买卖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证照及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黄金交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关于禁止私相买卖金银的规定,案涉交易行为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确认原告转账174万余元且已返还20万元,被告XX应返还154万余元。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偿还。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及已交付四百克黄金等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XX、康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X返还货款154万余元;案件受理费九千余元由二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