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1年,原告邢XX与被告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X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支付39万元,自同年8月起共同经营某公司,原告占股50%。原告随后将款项分两笔转入某公司财务石X甲账户。合作期间,原告带客户资源进驻,但某公司仅支付10万元分红。2022年8月,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因张XX个人原因终止合作,约定张XX退还39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合作期间扣除费用后营收利润的50%,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因张XX逾期未付款,邢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XX返还投资款39万元、利润32.8万余元及违约金7.1万余元,并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庭审中,张XX辩称公司实际有多名股东,经营无盈利,原告应共担亏损,且其无权代表公司退股。某公司则辩称原告非公司股东,且公司并非《和解协议》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原告邢XX是否为某公司股东,其投资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二是被告张XX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特别是合作期间的利润盈余及违约金计算;三是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对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签订入股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且未进行工商登记,并非某公司股东,其投资行为应视为与张XX个人的合作投资。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应付款项,原告认可盈余为13万元,张XX主张亏损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张XX应支付利润6.5万元;违约金依约最高不超过应付金额10%,支持4.5万余元。因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且无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请。最终法院判决:张XX退还投资款39万元、利润6.5万元及违约金4.5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