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X涉嫌非法采矿罪,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明月律师为其辩护,最终变更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从三年降至九个月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非法采矿罪VS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结果:有期徒刑九个月(掐期判)
亮点:罪名之争贯穿侦查、报捕、批捕、补充侦查及审查起诉全过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拘)→非法采矿罪(报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捕)→非法采矿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并存(补充侦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审查起诉,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三缓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宣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时,犯罪数额由千万核减至一百余万元;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三缓四”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宣告后第20日刑满释放。
焦点:在罪名反复变更、上下游关系混同的情况下,如何从共同犯罪行为基础与资金支付性质两方面,区分非法采矿共犯与下游收购行为,并准确核减犯罪数额。
封面语:
明月律师:
你在承办“甲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中,面对报捕阶段罪名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变更为非法采矿罪、审查起诉阶段又针对两个罪名同时补充证据的情况,利用资金流水及交易习惯,逐笔剥离混杂交易,重构可视化财务图表,成功说服检察机关将罪名锁定为较轻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争取到取保候审及缓刑建议。审判阶段,你针对货款与运费进一步划分的问题,从法理与情理两方面展开辩护,将指控金额从千万元级压缩至一百余万元。最终,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对甲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较量刑建议减少两年三个月,当事人于宣判后第20日即刑满释放。
二、案情简介
甲X系某公司矿土供货商(委托人);
乙X与甲X系老乡,从事矿土加工生意(同案犯);
丙X系A矿山老板(同案犯)。
甲X经乙X介绍,与丙X所在公司签订《矿土订购协议》,并向丙X(或其所在公司)支付部分定金。乙X帮助丙X加工矿土。鉴于甲X与乙X系老乡,甲X委托乙X帮忙联系运输司机,并将运费单独支付给乙X,由乙X转付运输司机。
协议履行期间,甲X持续支付货款,但丙X中途停止供货且无力退还已收货款。为保障此前已支付而未获供货的款项,甲X、乙X、丙X协商以A矿山开发权作为保障。
随后,甲X与丙X、乙X签订《某矿山开发权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x万元,首期x万元,其中一部分以此前支付但尚未供货的货款抵顶;协议签订后,甲X又向丙X支付一笔款项。半年后,丙X指使他人举报A矿山非法采矿,案发。调查期间,丙X主动投案自首。
三、办案思路
(一)定性之辩
本案的核心辩护起点,是罪名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非法采矿罪之间的反复变更。甲X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改以非法采矿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第二次补充侦查时,侦查机关再次围绕甲X是否参与非法采矿补充侦查。罪名的变动,实质上暴露出侦查机关对甲X究竟是上游非法采矿的共同实行者,还是下游收购者,始终缺乏稳定、清晰的事实归责。
辩护人没有忽视提请批捕时罪名变更的影响,而是深究其原因,立即回到共同犯罪的行为基础:甲X是否与上游人员形成开采共谋,是否实际进入、占有或控制矿山,是否组织人员、设备或资金实施开采,是否分享非法采矿收益。围绕“无共谋、无实行、无控制、无分利”四个维度提交不批捕法律意见,促成案件回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审查轨道。这一前置防线,避免了将正常购销关系、名为承包实为担保的协议安排和后续民事纠纷,直接拼接为非法采矿共犯的归责链条。
侦查机关最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定性回到下游收购行为后,金额认定成为核心:甲X向乙、丙支付的多笔款项中,哪些属于收购涉案矿土的价款,哪些属于运费、承包安排、预付款及其他民事款项。只有还原每笔资金的性质及其对应货物,才能准确计算犯罪数额。
围绕上述问题,辩护人对资金往来逐笔核验,但核账面临三项障碍。第一,账目不完整:公安机关编制的银行流水汇总表在统计甲X支付乙X、丙X的款项时,仅统计了银行转账记录,遗漏了甲X以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而这部分款项正是区分货款与运费的关键凭证。辩护人不得不在公安机关统计材料之外,从海量流水照片和零散记录中还原承兑汇票的支付轨迹。
第二,甲X保存有电子账目,但其所载单价不能脱离交易背景直接使用,否则容易将货款、运费等不同性质款项混同为“矿土价款”或“收购成本”。辩护人据此结合银行流水、发货记录和第三方凭证,反向核验矿土单价及资金用途。
第三,关于承包款的形成过程,既有书面材料之间存在多种表述。辩护人没有以单一口述作为结论,而是回到银行流水、收据、发货记录和民事裁判材料,核验该笔款项究竟属于货款、承包款还是担保性安排。
审查起诉期间,案件经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辩护人针对两罪名先后提交多份书面法律意见,并在每次补查后结合新增材料复核资金用途与数额。
进入审判阶段,同案两名被告人作为上游非法采矿方,分别被建议三缓五、二缓四;甲X作为下游收购方,量刑建议三缓四,与上游基本持平,出现责任评价失衡。辩护人据此确立“定性辩护、数额压缩、主观明知和量刑整合”并行的辩护策略。
(二)数额之辩
案件定性回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犯罪数额的重新界定成为辩护的关键。辩护人通过制作《资金往来汇总表》与《案件发展时间表》等可视化图表,将庞杂的银行流水逐笔分析,发现《起诉意见书》中千万级的指控混杂了大量民事款项。辩护人主张:承包款系“名为承包、实为担保”的民事安排;预付款支付时甲X尚无法判断矿土来源非法;其他后续民事款项亦与被指控的收购行为无关。将上述民事款项依法剥离后,起诉书指控的五百一十余万元,实际上是甲X向乙X支付的全部资金往来总额,其中包含矿土价款、运费及其他费用,不能全部认定为犯罪所得。
根据司法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数额应以“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的价值认定,运费支付给货车司机等第三方,是合法的劳务报酬,不属于犯罪所得,依法应予剥离。经核算,甲X共收购矿土价值为一百余万元,这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所得数额。
辩护人同时指出,如以五百一十余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将导致下游数额远超上游实际销售总额,出现下游认定数额明显高于上游实际销售总额的失衡现象。法院最终将公诉机关指控的五百余万核定为一百余万元,不再按“情节严重”评价。
(三)主观之辩
主观明知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辩护人从交易外观、行业惯例和证人可信性三个层面审查指控:甲X签订订购协议时,出售方具有营业执照和固定经营场地,协议中承诺矿产品合法,价格亦符合市场行情;其未审查采矿许可证,属于审查义务履行不足,但不能据此当然推定其明知系犯罪所得;与甲X存在长期民事纠纷的关键证人,其举报和供述亦需结合客观证据审慎判断。即便认为甲X对交易相对方的资质审查不充分,也不能跳过具体时间、交易背景和客观行为,直接推导其明知收购的是犯罪所得;主观明知仍须由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四)量刑之辩
在数额和主观明知争议之外,辩护人还系统梳理全案从宽情节:甲X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辩护人据此主张对其依法充分从宽,并指出甲X作为下游收购方,其刑罚应与上游非法采矿人员形成合理梯度,不应与上游行为人基本持平。
四、办案结果
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法院对乙X、丙X亦未采纳检察机关缓刑量刑建议,均判处实刑。判决宣告当天,全案被告人被收押;甲X因羁押期限依法折抵,于宣判后第20日刑满释放。
五、办案心得
该出手时必须出手(罪名之争时),该收手时及时收手(争取取保、认罪认罚保住轻罪名时)。但收手不等于放弃,认罪认罚后的辩护空间依然很大。定性、数额、主观明知、量刑,每一层都要掐准命脉,切莫虎头蛇尾。不论当事人对眼前的结果是否满意,都要坚持到底。不抛弃,不放弃,就会看见奇迹——这是我永恒的心得。
| 被告人 | 涉及罪名 |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 | 法院最终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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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X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有期徒刑九个月 |
| 乙X | 非法采矿罪 |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有期徒刑三年 |
| 丙X | 非法采矿罪 | 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 有期徒刑二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