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2年10月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机械设备及模具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提供生胶形式对被告提供支持,支持金额为30万元。2023年5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设备及模具转让款120万元、生胶垫付款及其他欠款12万余元,共计132万余元。此后,双方就设备款进行协商,原告折让60万元,被告出具《分期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设备款50万元并约定分三期付清。嗣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但仍拖欠37万余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欠款37万余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8万余元,并要求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覃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欠款37万余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二,被告某公司辩称设备价格虚高、要求退回部分原材料及设备以折抵欠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其三,被告覃XX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且被告出具承诺函对还款时间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某公司理应依约付款。针对被告退回设备抵扣货款的辩解,法院认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单方要求退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LPR加计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某公司系覃XX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覃XX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7万余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覃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三千余元、保全费两千余元由两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