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房X之父房X甲于2010年向某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购买某小区住房,后因户型不合适协商变更为购买某小区3号楼1-104门面房(两层)。房X甲分多笔支付购房款,某公司于2014年8月出具32.3万余元收据,并于同年11月与房X签订入住合同,房X实际入住。2016年2月,因建设图纸修改导致面积增加,双方重新签订认购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3.3万余元,某公司收回原收据并再次出具32.3万余元收据。2018年3月,房X及房X甲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某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剩余房款共计28万元,某公司出具31万余元收据并认可房X以现金交纳了其他购房款,房X于当日交清全部购房款。此后,房X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证人魏某使用,租期一年。
另查明,郭X与某公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生效判决某公司支付郭X工程款428.9万余元及保证金80万元等。郭X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5套房产。房X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房X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郭X申请的强制执行。具体需审查房X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一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房X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签订认购协议,并支付全部价款,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且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房X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执行,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侧某小区3号楼1-104门面房(两层)。案件受理费1万余元,由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