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林X因与某咨询公司、某消防公司及某消防公司平潭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此前,某银行某分行与某公司、某消防公司追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仲裁裁决某消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某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咨询公司。某咨询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某消防公司平潭XX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账户。
期间,某消防公司平潭XX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某房地产公司,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09万余元。林X主张其借用某消防公司平潭XX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与该公司签订纪要确认工程债权归其所有,并另案起诉获得法院判决确认该债权归其享有。
后某消防公司平潭XX公司账户收到法院发放的执行款185万余元。林X主张该款项已特定化且归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林X依据的另案判决确认在后,且款项已进入账户成为公司财产,驳回其诉求。林X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林X就案涉185万余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
林X上诉主张:该款项系法院发放的执行案款,账户处于冻结状态,款项已特定化,不属于某消防公司平潭XX公司名下无法区分的财产。且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生效判决及内部纪要,对该工程债权享有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不得执行。
某咨询公司答辩称:案涉款项系某消防公司平潭XX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回款,进入其账户后即归属于该公司。林X依据的另案生效判决仅为确认之诉,无对外效力,且作出时间在账户被冻结之后,不能排除某咨询公司的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案涉款项进入某消防公司平潭XX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即为该款项的权利人。林X主张对案涉款项的权利系另案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而某咨询公司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依据作出在先,林X的相关权益获得司法确认在后。此外,该账户并非林X相关工程款债权专用账户,案涉款项到账后不能防止后续到账资金的混同,林X关于款项已特定化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林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万余元,由林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