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5月,被告马X为购买车辆,通过原告某公司介绍,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并与某银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12万元。原告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金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马X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需偿还代偿款及按贷款金额18%计算的违约金,并以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某AXXXXX)作为反担保物。
贷款发放后,被告马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无果,原告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24年10月代被告向某担保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5.9万余元(其中本金13.8万余元,违约金2.1万余元)。原告代偿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13.8万余元及违约金2.1万余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车辆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原告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被告马X追偿代偿的本金及违约金;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该笔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公司、某担保公司为被告马X购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X未按约还款,原告代偿本金13.8万余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需按贷款金额的18%支付违约金,原告代偿违约金2.1万余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马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3.8万余元及违约金2.1万余元;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余元由被告马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