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蒋X以生产经营为由,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向某银行马鞍山XX申请300万元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费X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授信合同上签字,严X、文X以其共有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某公司及股东仲某出具股东会决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蒋X未按约定使用资金,而是将贷款转至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蒋X因犯贷款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责令退赔某银行经济损失。某银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蒋X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据此判决费X承担还款责任,某公司及仲某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免除严X、文X的担保责任。某银行不服生效判决,委托孙中旗律师等代理再审程序。
【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蒋X的刑事犯罪是否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第二,在主合同效力重新认定的基础上,严X、文X的抵押担保责任以及某公司、仲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X的贷款诈骗行为在合同法上仅构成单方欺诈,并无证据证明某银行与其恶意串通。某银行作为受欺诈方,有权选择合同有效并主张继续履行。因此,案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严X、文X关于某银行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从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最终,再审法院全面支持了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费X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公司、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对严X、文X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