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2年5月,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相关汽车金融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8月,被告项X通过原告介绍,在某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与某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2.3万元购买XX汽车一台。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提供保证金保证,被告同意将所购车辆(车牌号:某AXXXXX)作为反担保物,并约定了违约情形及管辖法院。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2024年10月,原告代被告向某公司一次性结清车辆贷款及违约金共计9.2万余元。因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并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其一,原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被告项X追偿代偿的本金及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其二,原告某公司主张对涉案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代偿本金6.7万余元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关于违约金,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2万余元。关于优先受偿权,因涉案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项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及违约金共计8.9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