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一方:原告(劳动争议申请执行人)
案件详情
本案属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源于一起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执行人(本案原告)与菏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当地劳动人事仲裁院审理,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裁决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6026.11元,同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
仲裁裁决生效之后,案涉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按照生效仲裁裁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经人民法院执行查控,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菏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执行法院依法对该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债权通过执行公司财产的途径客观上无法实现。
案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注册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两名股东各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各50%,公司章程记载认缴出资期限至2052年1月11日,截至本案诉讼发生之时,两名股东均未实际缴纳认缴注册资本。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案涉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阶段,原告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该两名股东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以及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对驳回追加申请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追索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加、变更执行人异议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中一名股东到庭参加庭审,不认可我方全部证据,抗辩自身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另一股东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股东方答辩主要意见为:第一,原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无新实质性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二,股东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不存在财务混同,公司具备独立财务制度;第三,主张股东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应当坚守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债务仅由公司财产承担,股东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第四,否认皮包公司、恶意拖欠工资相关事实,主张公司系合法经营企业。
第三人即案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发表任何陈述答辩意见。
庭审之中我方提交全套证据:第一,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实公司注册资本、股东人员、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期限、股东并未实缴出资客观事实;第二,婚姻登记档案,证实两名被告股东属于夫妻关系,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设立目标公司;第三,终本执行裁定书,证实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生效裁判债权无法通过执行公司财产得以实现;第四,驳回追加申请的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起诉程序合法,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下,公司已经无财产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由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股东抗辩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当被追加承担责任;同时抗辩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验资报告等任何可以证明已经实缴出资的证据材料。
我方诉讼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执行裁定书;
2. 请求判令追加两名股东为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判令二股东各自在未缴纳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层面,我方代理意见主要分为两部分:
第一,本案被执行人公司已经经执行程序确认无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虽然股东认缴出资载明的出资时间尚未到期,但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两名股东系夫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公司存在账簿与股东财务边界不清情形,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利用公司法人外壳拖欠劳动者工资,损害劳动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同样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执行阶段作出驳回追加申请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案件结果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追加两名案涉股东为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判令两名被告股东各自在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由被告股东负担。
一审判决同时释X,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会直接设定案外人实体法律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不得随意扩大追加主体范围;本案中,两名股东抗辩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认定两名股东均未实际缴纳认缴出资。公司已经没有财产清偿生效文书确定债务,符合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遂支持我方主要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权利,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或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起上诉。
案件总结
本案是典型的劳动者债权执行困境下的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大量小微企业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设置几十年之后的远期出资期限,公司对外负债之后,直接出现公司账户无资产,而股东手握出资期限利益,劳动者拿到仲裁裁决却拿不到钱款,是劳动债权执行当中十分常见的现实困境。
本案中,股东出资期限写至2052年,距离债务发生时间尚有近三十年,从字面看出资义务并未到期。但公司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本,公司客观上已经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实质条件,此时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不再享有认缴制下的期限保护利益。
诉讼过程当中,被告股东口头抗辩已经完成出资,但是全程无法提交出资流水、验资报告等实缴证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之下,主张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仅仅口头陈述不足以完成举证义务,人民法院最终没有采信被告已经实缴出资的抗辩观点。
本案中,两名股东是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经营公司,财产边界容易发生混同,代理过程当中,我们既主张出资加速到期、适用追加变更当事人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作为核心请求权基础,同时把公司法人格混同、人格否认作为辅助说理角度。法院最终以出资未缴纳、公司无财产偿债作为核心裁判理由支持我方诉请。
需要提示,并非所有情况都能够直接追加认缴制股东,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实体审理案件,举证要求较高。作为申请执行人,需要准备好公司工商档案、终本裁定、股东婚姻信息等全套证据,证明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没有实缴出资,才能够提高胜诉概率。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劳动报酬债权应当优先保护,当公司空壳化,应当穿透公司有限责任的外壳,追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法律责任。
本案胜诉之后,劳动者就可以拿着生效民事判决书,回到原执行案件当中,直接执行两名股东的个人名下财产,把原本只能执行空壳公司的执行局面,转化为可以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真正实现劳动报酬的追索,将生效劳动仲裁文书落到实处,避免法律文书变成一纸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