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申请人WX于20XX年5月29日向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于200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WX诉称,其于2000年9月1日入职某公司,一直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离职。离职后至20XX年5月11日前往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时,经工作人员告知,才发现某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遂提起本案仲裁。某公司委托胡爱玲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某公司答辩称,WX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同时,某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W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 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2. 落款为2000年9月1日的《职工调动通知单》;3. 显示上岗时间为2000年9月1日的《岗位合格证书》;4. 2004年8月4日签订的《职工终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协议》。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WX请求确认200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WX主张因办理退休才发现未缴社保,属于客观原因;而某公司代理人胡爱玲律师则明确指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同样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且时效起算点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
【裁判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WX主张确认200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即2013年9月29日前提出仲裁申请。然而,WX迟至20XX年5月29日才申请仲裁,已远远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仲裁委对WX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最终裁决:驳回申请人WX的全部仲裁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