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6年5月5日21时许,某丁、某戊与朱XX步行至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小区北门处,发现被害人王X甲停放在非机动车车位上的一辆白色小牛牌电动车未上锁,遂合伙将该电动车推至某小区内。某戊将该电动车的定位装置徒手拆除后,三人又将该电动车推至某街某烧烤店门前充电。施X甲谎称该车系保险公司赔付车辆,让其姐姐施X丙帮忙将电动车运回家中。后施X丙带某戊前往某市某区某镇自己家中,骑电动三轮车将该盗窃的电动车拉运至家中。该被盗电动车购买价为四千余元。
2026年5月7日03时许,某己、施X甲、朱XX在某市某区某中学天桥北侧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位,将被害人周某甲的一辆蓝色金箭牌两轮电动车盗窃。后三人合伙将该电动车以二百余元的价格售卖至某市某区某路口王X乙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该被盗电动车购买价约二千余元。
经某发改局认定,被盗的小牛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物品价格为二千六百余元,金箭牌电动二轮自行车物品价格为五百余元,两辆车合计价格为三千余元。案发后,施X甲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案由某公安局凉州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某检察院依法指派某律师事务所齐小龙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施X甲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施X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涉嫌盗窃罪。需审查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调查情况以及是否具备监督考察条件,从而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裁判结果】
某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施X甲涉嫌盗窃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有悔罪表现,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其具备监督考察条件。施X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某检察院依法决定对施X甲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考验期内,施X甲需遵守法律法规、报告活动情况、接受矫治教育及公益劳动等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