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生物公司与某XX新建XX签订《授信协议》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共计9600万元。某地产公司、熊XX提供抵押及连带保证担保。某XX新建XX发放贷款后,某生物公司拖欠利息,XX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要求偿还9600万元本息及罚息等,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支持了XX的全部诉请。某生物公司不服,委托胡宇星律师提起上诉,主张XX未足额发放贷款,实际支配金额仅5535万余元,且XX违约在先,无权收取罚息与复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生物公司应偿还某XX新建XX借款金额为多少?核心在于9600万元贷款是否实际足额发放,特别是其中3900万元委托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是否应计入借款本金,以及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如何界定。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XX新建XX依约将9600万元转入某生物公司账户,某生物公司出具借据并支付部分利息,借贷关系成立。关于3900万元,某XX新建XX已将贷款足额发放,后续根据某生物公司盖章的提款申请表进行委托支付,应视为其已接收并认可。但二审法院查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为3170万元,一审判决未明确该最高额限制,属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予以纠正。最终二审改判:维持一审关于某生物公司还款及熊XX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变更某地产公司抵押担保判项为某XX新建XX在最高额本金317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明确某地产公司、熊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生物公司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