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彭X诉称,2016年5月,其经第三人某乡政府准许,将某村周边弃荒旱地复垦,建设某农场养殖基地及办公场所、活动板房、电力线路、排灌水井、保温养殖大棚等附属设施。2020年3月,某乡政府告知原告因圩堤除险加固工程需拆除其农场设施。同年10月26日,某乡政府趁原告不在家,拉走其物品并拆除办公用房。原告认为,某乡政府受被告某区政府委托,在未达成拆迁补偿一致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诉请法院确认某区政府强制拆除其农场房屋、设施、物品等行为违法。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其未安排人员拆除原告房屋,且系在本案发生后才知道此事。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系某乡政府拆除,且事后找某乡政府解决赔偿事宜,明知拆除主体并非某区政府。原告所举证据无任何显示系某区政府拆除,属于错列被告,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某乡政府述称,案涉房屋确系其实施拆除,且已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对原告已补偿到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某区政府发布补偿方案通知,明确某乡政府为案涉除险加固整治工程的实施部门,并负责方案解释。原告房屋位于规划范围内。某乡政府多次与原告沟通补偿、拆除问题未果,遂于2020年10月26日拆除原告房屋。另查明,2020年11月,原告与某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28万余元。2021年3月,某乡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再对原告予以一次性补偿5万余元,该款项已于同年4月转账支付。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具体而言,即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及后续补偿工作的法定实施主体究竟是谁,原告彭X以某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某区政府发布的补偿方案明确载明,某乡政府为案涉工程的实施部门。事实上,亦是由某乡政府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且相关补偿工作均由某乡政府组织实施并落实。原告彭X却以某区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彭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