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某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某律所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核查公司财务及工商档案时发现,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初始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壮XX100%认缴,出资期限至2023年。2018年4月,壮XX将股权转让给壮XX。2021年4月,壮XX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陈XX、壮XX,同时公司增资至2080万元,各方认缴出资期限延至2041年。2023年8月,壮XX将股权转让给陈XX,陈XX成为唯一股东。经查,四被告均未实缴出资。经管理人估算,破产费用及债权总额约300万元。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委托杨珑律师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XX缴纳出资300万元,壮XX、壮XX、壮XX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历史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壮XX抗辩称,其转让股权时公司刚设立且无任何债务,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且转让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相关批复,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壮XX辩称对本案不知情。被告陈XX、壮XX未到庭答辩。原告代理人则指出,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且各被告在转让股权时对未实缴事实均明知,理应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陈XX作为现任股东,应直接承担300万元的出资义务。针对历史股东责任,法院认定壮XX作为发起人,在未实缴情况下转让股权,且与受让人壮XX存在亲属关系,双方对未实缴情况明知;后续壮XX转让给陈XX、壮XX,以及壮XX转让给陈XX的过程中,各方对未实缴情况亦属明知。鉴于公司已破产,按转让顺序追责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且各被告曾认缴额度均超过300万元。最终判决:陈XX缴纳出资300万元;壮XX、壮XX、壮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