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王XX与工友马XX跟随被告卢XX从事工程劳务。2021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卢XX向王XX和马XX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确认欠付工费共计31万余元。欠条上另备注,卢XX欠王XX的部分工钱已经由其用其经营店内的一辆电动四轮车抵偿,折抵价款为7万元,并约定卢XX负责提供该车辆的合格证。然而,卢XX将电动车交付后,一直未能提供合格证。王XX认为,因未提供合格证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故主张卢XX应继续支付相当于该部分价款的工钱7万元。上述两项合计38万余元。此外,马XX将其在欠条中享有的债权份额依法转让给了王XX。王XX经多次向卢XX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张文昌律师、秦XX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卢XX支付劳务费38万余元,并自2021年4月4日起按某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被告卢XX应当向原告王XX支付的劳务费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特别是债权转让的效力及欠条金额的确认;其二,原告王XX主张被告返还用电车抵扣的7万元劳务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即实物抵扣行为的完成标准及未提供合格证的违约责任应如何处理。在庭审过程中,代理人围绕上述焦点,结合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充分论证了双方劳务关系的成立、债务金额的明确性以及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XX和马XX向卢XX提供劳务,卢XX支付劳务费,双方劳务关系合法成立。卢XX就未支付的劳务费出具欠条,共欠劳务费31万余元,双方债务关系明确。其中属于马XX的部分,马XX将债权转让给王XX,法院予以确认,故卢XX应向王XX支付剩余劳务费31万余元。因卢XX未按约定支付,应赔偿利息损失。就王XX要求返还7万元电车抵扣款的问题,法院认为电车抵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电车已交付一年有余,标的物已交付视为抵扣行为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指出原告可要求被告继续提供合格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卢XX支付原告王XX劳务费31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余元,由被告卢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