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莫X与被告莫X甲均系某公司股东。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已全额实缴。工商登记显示莫X甲占股65.5%、沈X占股34.5%。其中,莫X甲名下65.5%的股权中有14.5%系由莫X实际所有并由莫X甲代持;沈X名下34.5%的股权中有20%系由谢X实际所有并由沈X代持。2024年2月8日,莫X、沈X、谢X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莫X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莫X将其实际所有的14.5%股权作价72.5万元转让给莫X甲,谢X将其实际所有的2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莫X甲,沈X将其实际所有的14.5%股权作价72.5万元转让给莫X甲。协议约定转让款为不含税价,相关税费由莫X甲承担。剩余235万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若未按期足额支付,需按年息4%支付逾期利息,且所有本息最晚应于2026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前莫X甲已支付10万元。此后,莫X甲仅支付第一期款项,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莫X多次催讨无果,遂委托杨珑律师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莫X甲支付股权转让款46万元及逾期利息。莫X甲辩称已多支付2万元,且部分款项未到期,同时原告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莫X甲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问题。原告莫X主张,协议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到期转让款。协议中关于“最晚应于2026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的约定,仅是对利息支付期限的约定。被告莫X甲则辩称,该约定从字面及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解释,应视为对被告最后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的转让款尚未到付款期限。此外,被告以原告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进行抗辩。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多支付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协议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系违约责任条款,而“最晚付款期限”的约定并未否定前期的分期付款期限。被告在第二期付款到期后无任何付款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支付已到期的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未到期部分的转让款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抗辩,被告未证明其要求原告协助,且该登记不能对抗付款义务,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莫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X股权转让款23万元;驳回原告莫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余元及保全费两千八百余元,合计六千九百余元,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