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夏X诉称,其于2023年2月24日在某市某医院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导致右肩及肋骨等多处损伤。事后,被告某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严X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双方签订《工伤一次性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4万余元,以及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等8万元,合计12万余元。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协议书形式要件严重缺失,公司并未签章。严X无权代理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无法律约束力。此外,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且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其丈夫何X与案外人严X签订了上述协议。为证明各自主张,双方提交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和解协议书、资金流水、代付工资委托书及考勤表等证据。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严X与原告签订《工伤一次性和解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对被告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严X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原告主张,严X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职权,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则抗辩称,严X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公司的明确授权,其私自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公司事后明确拒绝追认。因此,协议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伤一次性和解协议书》中虽约定了被告的赔偿义务,但被告并未在协议上签章确认,落款处仅有严X个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法院指出,严X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亦非授权代理人,其签字行为系无权代理。在被告明确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对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张严X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严X具有代理权,亦无法证明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严X享有代理权,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同时释X,如原告确因提供劳务造成损害,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夏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余元,由原告夏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