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经销处经营者郭X与被告某超市经营者吴X于2024年3月27日签订《月结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特定品牌瓷砖,货款按月结算,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当月货款,账目以双方微信对账为准。协议虽未加盖某超市公章,但由吴X以该超市经营者身份签订,且约定的供货内容及送货地址与该超市实际经营范围及地址一致,合同附有双方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5年6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发送欠款明细,要求吴X核对,载明自2024年3月27日至2025年4月21日期间,欠款合计15.6万余元,已付款4.8万余元,实际欠付10.7万余元。吴X在微信中明确回复确认数字正确及欠款金额。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委托王彪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0.7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即某超市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吴X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虽然《月结账协议》未加盖某超市公章,但实际由吴X签订,且后续由吴X个人确认订单并付款,故合同主体为某超市。同时,原告认为吴X个人与某超市财产混同,吴X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超市及吴X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法院需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对合同主体资格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责任承担进行依法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诚实履约。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吴X系经营者,其代表某超市签订协议,虽未盖章,但经营地址与协议约定一致,故认定原告与某超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某超市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吴X财产混同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25年7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7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7万余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公告费四百元由被告某超市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