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XX与张XX经预谋,多次驾驶车辆流窜至某市多处工地实施盗窃。同年11月23日晚、26日晚及12月2日晚,两人先后在某市某区及周边工地,盗取多名被害人停放的工程车辆内电瓶共计22块。作案时,王XX负责驾驶车辆、寻找目标及望风,张XX负责拆卸电瓶并销赃,两人将违法所得用于日常消费。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五千余元。2026年2月,王XX又伙同尼X(另案处理)两次前往某市某区工地,盗窃施工机械内柴油共计一千八百余升,价值一万余元。案发后,张XX主动投案,王XX在第一起事实中被传唤到案,在第二起事实中主动投案,两人均如实供述罪行。张XX家属代为赔偿九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某检察院以盗窃罪对两人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及量刑情节的适用上。首先,关于王XX是否系从犯。王XX的辩护人提出其分赃较少,应认定为从犯。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王XX分得赃款相对较少,但系因作案工具、车辆等均由同案犯提供,且分赃时已扣除油钱及工具费用。王XX在犯罪过程中主动、积极参与,实施了寻找目标、插油管等核心行为,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其次,关于张XX是否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张XX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法院认为,张XX虽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但其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且本案中多次参与盗窃,主观恶性较深,不符合缓刑的法定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X、张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综合两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余元;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余元;三、责令王XX、张XX退赔被害人王XX八百余元,责令王XX与尼X共同退赔被害人夏X五千余元;四、追缴王XX剩余违法所得八百余元,上缴国库;五、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活络扳手一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