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施某乙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施某乙婚前在其家中开办学前班,婚后与原告张某甲共同经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自2019年12月14日分居至今。2021年5月11日,被告施某乙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6月18日撤诉。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施某乙教唆亲戚对其实施殴打致轻微伤,且在离婚诉讼期间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不正面回答法官问题,试图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故诉请离婚,并要求分割车辆、存款及学前班财产。被告施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多次实施家暴,同意离婚,但主张存款已用于学前班经营开支,且学前班部分财产系捐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
1. 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具备法定离婚条件;
2.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及具体分割方案,特别是巨额存款支出与学前班相关债务的性质界定及承担主体。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生活琐事失和并分居一年多,现双方均认为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准予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双方对车辆分割方案意见一致,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存款,被告施某乙名下33.9万余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因共同办学前班拖欠的接送费、教职工工资、书费等共计13.2万余元属共同债务,应予扣除。剩余20.7万余元由双方各半享有。被告施某乙在离婚后继续经营学前班,其后续支出的租金、书费及改建费用等由其个人独立承担。其向案外人李某丁转账14.8万余元因无证据证明系偿还共同债务,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某AXXXXX号福田牌小型汽车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施某乙所有,被告施某乙补偿原告张某甲10万元;学前班由被告施某乙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归被告施某乙享有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