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杨某乙系某经营部经营者。2020年6月,杨某乙邀请冯某甲合伙共同经营,双方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18万元,各占投资总额50%;合伙经营期二年;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入股股东前三个月工资甲方为六千元、乙方为三千元。协议签订前后,冯某甲共支付合伙资金14.5万余元。后另一合伙人杨某丙退伙,结清退伙费用11.5万余元,并将共同购买的设备及车辆等合伙财产转给杨某乙及新入伙的冯某甲。后双方产生纠纷,冯某甲起诉要求解除协议、退还出资款14.5万余元并支付工资四千元。一审法院查明合伙期间财产包括车辆(车牌号某AXXXXX)及裁板机、磨边机、空压机等多台设备,杨某乙认为价值最多10万元,冯某甲表示愿出5万元接手;合伙期间债权七千余元,无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股份协议书》,驳回冯某甲其他诉求。冯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冯某甲要求返还出资款14.5万余元及支付约定工资四千元的诉求应否支持。冯某甲上诉主张,合伙财产应包括双方出资,个人合伙可不经清算分割财产,且一审对合伙财产及债权认定存在遗漏,并在二审中申请对合伙资产进行司法鉴定。杨某乙辩称,冯某甲系收到财产清单后才支付资金,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冯某甲的鉴定申请实质是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与其诉讼请求无关;其对一审事实提出的异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对一审认可的收条予以否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异议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两合伙人中一人退伙导致散伙,应按散伙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处理。合同并未约定一方退伙需退还出资款,双方解除合同后应当通过结算确定合伙盈余及各自权利义务。现无证据证实冯某甲退伙后应享受的权利即为其出资款,故对其要求退还出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主张,因双方均未按协议约定领取,应纳入结算中一并处置,本案不作处理。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余元由冯某甲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