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3年3月10日,申请人姚某甲以要求确认并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伟律师,被申请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庭审。
经查明,申请人姚某甲自2015年1月起入职被申请人某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姚某甲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23年2月。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形。申请人姚某甲的月平均收入为三千九百余元。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姚某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申请人姚某甲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第二,被申请人某公司是否应当向申请人姚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具体金额。
针对第一个焦点,申请人姚某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1月至2023年2月期间在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动,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被申请人亦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针对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申请人工作年限自2015年1月至2023年2月,共计八年零两个月,依法应计算八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某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姚某甲与被申请人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2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姚某甲与被申请人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2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姚某甲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被申请人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姚某甲经济补偿3.3万余元。
(注: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