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刘XX年纪较轻,无固定职业。2025年,刘XX在网络社交软件中接触到所谓“手机口”业务群组,群内有人员发布“手机口”任务信息,招募、联络愿意提供语音中转、设备支持的人员,并按任务支付报酬。刘XX在相关群组之间,偶尔转发、发布“手机口”任务信息,为上下游人员牵线搭桥、对接联络,从中获取少量介绍费用。其本人既未架设GOIP、VOIP等设备,也未实际拨打、转接电话,更未直接面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欺骗行为。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明上游“手机口”团伙与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相勾结,涉及被害人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遂以诈骗罪对刘XX立案并刑事拘留。刘XX被拘留后,因案件金额特别巨大、人数众多,其一度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办案经过
孙伟伟律师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
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详细了解刘XX接触“手机口”业务的经过、在群组中的具体行为、与上下游的联络方式、获利情况,以及其对上游任务内容、诈骗模式的认知程度,并对其进行系统的笔录培训,指导其客观、稳定地陈述真实情况。
会见中,辩护人查明:刘XX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拨打电话,其与上游人员之间没有关于实施诈骗的共谋,对上游向下游发布的具体任务内容并不清楚,对上游具体诈骗模式、诈骗是否得逞、金额多少,均无认识,也无控制、支配力;其行为本质上是在网络上为他人“牵线搭桥”、转发、发布相关信息;其参与时间较短、获利极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真诚。
辩护人据此形成法律意见和取保候审申请,系统论证刘XX的行为更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犯罪构成,其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地位、作用极小,即便认定构成诈骗罪,也仅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且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取保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意见最终被办案单位采纳,刘XX在被拘留后第三十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罪名之辩:手机口中介应定非信罪、帮信罪,而非诈骗罪
办理“手机口”案件,首先要解决罪名界分。我国刑法针对诈骗链条上不同环节,设置了由重到轻的多层罪名: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要求与诈骗团伙形成共谋、参与或共同实施诈骗;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帮助行为正犯化”,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两卡”、支付结算等帮助即可,不要求有明确诈骗通谋;③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系“预备行为正犯化”,将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站、群组,以及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单独定罪。
三者区分的核心在于主观明知程度和客观行为内容:明知对方“实施诈骗”并共谋、形成稳定配合关系的,定诈骗罪;仅概括明知对方“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一对多”、无固定对象、层级低、时间短的,定帮信罪;XX粹在网络上发布信息、为诈骗引流对接、效果不确定的,定非信罪。本案中,刘XX的行为本质上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XX依靠网络、针对具体任务信息、不直接追求诈骗成效,更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诈骗罪对其定罪,混淆了“发布信息的网络黑灰产人员”与“诈骗共犯”的界限。
(二)明知之辩:无诈骗通谋,对具体诈骗模式不明知
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的故意。认定诈骗罪共犯,必须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并希望或放任诈骗结果发生;而帮信罪、非信罪所要求的,仅是更为宽泛的“违法犯罪”认识。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研究文章指出:帮信罪的运用,是为降低对“明知诈骗”这一主观要件的证明难度;对于“一对多”、无固定对象、层级低、时间短的帮助行为人,基本可以排除以诈骗帮助犯评价。本案中,刘XX对上游具体任务内容、诈骗模式、被害人情况均不清楚,与上游之间没有“如何诈骗”“如何分赃”的意思联络,主观上至多是“可能被用于违法活动”的概括认识,达不到诈骗共犯“明知是诈骗”的程度。在缺乏通谋证据的情况下以诈骗罪认定,属于以主观猜测代替证据、客观归罪。
(三)地位之辩:牵线搭桥、仅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2021年《意见(二)》第十六条明确要求,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对参与时间短、从事辅助性工作、领取少量报酬的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刘XX既非诈骗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也非设备架设者、电话拨打者,仅在信息流转环节起到转发、牵线、对接作用。其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末端、边缘位置,对诈骗能否着手、得逞、骗取多少,均无决定、支配能力。即便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其地位、作用也明显辅助,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四)金额之辩:不能按上游全部诈骗金额对其归责
电信网络诈骗数额是量刑的核心,但根据责任主义,任何人只对自己有主观认识和客观支配的结果负责。刘XX既不掌握上游金额,也不从被害人处获取钱款,其“报酬”是上游发放的少量介绍费。上游在其参与之前、之外及通过其他渠道实施的诈骗,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计入其责任;不能以“沾手机口即对全案负责”的方式,将上游特别巨大的金额整体倒推给仅转发信息的刘XX,否则将导致其面临十年以上重刑,与其微薄获利严重不相称,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证据之辩:被害人与刘XX关联存疑、事实不清
电信网络诈骗具有非接触性、链条长、上下线多的特点,本案证据链并不完备。辩护人审查后提出:①没有任何被害人指认刘XX实施欺骗;②诈骗资金从未进入其账户,其与被害人之间没有资金往来,无法建立其行为与损失的对应关系;③上游核心人员尚未全部到案,其转发的信息对接了哪些任务、是否引发诈骗结果缺乏印证,不能排除相关诈骗系其他团伙所为的合理怀疑。依据证据裁判、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关联不清、因果不明的事实,不得作为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依据。
(六)量刑之辩:罪责刑相适应、年轻认罪认罚
从罪责刑相适应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信罪最高刑均为三年,是立法为参与环节单一、获利微薄的网络黑灰产人员设置的合理评价;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时刑期动辄十年以上,两档差距悬殊。刘XX年纪较轻、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变更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或认定为从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其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结果
办案单位经审查,充分采纳辩护人关于刘XX未拨打电话、对具体诈骗模式不明知、仅为上下游牵线搭桥、其行为更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即便构成诈骗罪也系从犯的意见,在刘XX被刑事拘留后第三十天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本案由一起当事人面临十年以上重刑的“手机口”案件,最终通过严格区分诈骗共犯、帮信罪与非信罪,将其从全案巨额金额的连带追责中剥离,是辩护人坚持罪名实质界分、穿透链条、准确认定主观明知与地位作用的结果。
五、辩护启示:手机口/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手机口”等电信网络诈骗关联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
1.先做罪名界分。诈骗共犯、帮信罪、非信罪、掩饰隐瞒罪,按主观明知与客观行为准确定性。
2.把握明知分水岭。“明知是诈骗”与“概括明知是网络犯罪”不同,前者定共犯、后者定帮信。
3.审查协作关系。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心知肚明”的才是共犯;“一对多”、短期、无固定对象的排除共犯。
4.识别非信罪。XX网络发布信息、建群组、为诈骗引流对接的,优先考虑非信罪。
5.认定从犯。仅转发、牵线、辅助的,主张从犯、降低作用,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
6.切断金额连带。对自己未参与、无支配、无认识的上游金额,主张不计入责任。
7.核验关联证据。被害人指认、资金流向、行为与损失的因果链条,缺一即事实不清。
8.关注人员情节。初犯、偶犯、年轻、在校学生、参与时间短、获利少的,依法从宽。
9.用足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争取不批捕、取保或轻刑。
10.坚持量刑均衡。以罪责刑相适应检验罪名,防止轻行为重判。
“手机口”是境外诈骗向境内渗透的新通道,其人员多为被网络招募、参与环节单一、主观认识宽泛的年轻人,最容易出现“以链条关联代替主观通谋、以全案金额倒推个体责任、以帮助行为拔高为诈骗共犯”的倾向。辩护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责任主义和罪责刑相适应,对主观明知、客观行为、金额因果、地位作用逐一实质审查,把没有诈骗通谋、仅提供信息流转或通讯帮助的人员,从诈骗罪的重刑评价中依法剥离,分别适用非信罪、帮信罪或从犯情节;对关联不清、证据不足的,坚决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本案的成功办理,对同类“手机口”案件如何准确界分罪名、认定明知和控制归责范围,具有借鉴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