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唐X系该公司股东。唐X以某公司名义与简X接洽,要求简X提供居间服务。2023年12月5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简X转款30万元,电子回单备注为“借款”。2023年12月7日,唐X以某公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与简X签订《融资居间合同》,约定简X为某公司寻找施工总包单位,若促成合同签订,某公司需支付居间费用。此后,某公司主张双方实为借贷关系,要求简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简X则抗辩称该30万元系其提供居间服务应得的居间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形成借贷合意,驳回某公司诉请。某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某公司遂委托唐子杰律师等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与简X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案涉款项的真实性质。
某公司主张:转账凭证备注为“借款”,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融资居间合同》仅有唐X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且简X私自添加条款,合同未生效;简X并未实际促成施工合同签订,无权收取居间费。
简X抗辩:唐X作为公司股东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实际完成寻找总承包人的居间服务,30万元系居间费,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X虽为某公司股东,但并非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某公司亦未予追认,简X也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唐X有代理权,故《融资居间合同》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此外,查明事实显示简X并未实际促成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权请求支付报酬。简X未能就其抗辩理由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最终,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简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一万余元,由简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