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林XX与某实业公司、某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两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某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房屋。案外人周X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及协助过户。
周X主张,案涉房屋最初由熊X以抵扣工程款方式从某地产公司获得。随后,周X与熊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294万元购买该房屋,周X已按约付清房款。为方便办理过户,周X又与某地产公司直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周X强调,其早已装修入住该房屋,系实际使用户主,购房目的为生活居住,且查封前已签订书面合同并付清房款,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
林XX答辩称,周X未提供银行转账明细流水证明已支付购房款,相关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金额与购房合同不一致。同时,周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周X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林XX的强制执行。
具体审查要点包括:其一,周X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二,周X所购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三,周X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其四,周X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其房屋交付请求权是否优于普通金钱债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价款超过百分之五十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于其他债权。
本案中,异议人周X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向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另广州市现已全面解除房屋限购,涉案房屋过户已不存在障碍。据此,周X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最终,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