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刘XX曾出资借用肖XX名义购买某小区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2012年5月,刘XX因资金需求,让名义产权人肖XX出面与高XX签订90万元《借款合同》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高XX将款项汇入肖XX账户后由刘XX实际支配。同年6月,刘XX通过肖XX名义办理银行贷款80万元,按高XX指示汇入其指定公司账户用于还款。后高XX主张另出借20万元现金,并以尚欠30万元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某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刘XX实际所有的上述房屋。刘XX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高XX辩称借贷关系真实,肖XX则述称其仅为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及还款人均为刘XX。
【争议焦点】
1. 刘XX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 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是否因清偿而部分消灭,以及80万元还款的债务抵充顺序应如何确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虽以肖XX名义签订并公证,但实际由刘XX支配使用及偿还,刘XX系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主体适格。关于债务抵充,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时,80万元还款应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90万元有息公证借款。据此,90万元借款已偿还80万元,尚欠10万元,公证文书认定尚欠30万元与事实不符。法院判决:对案涉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中20万元债权及对应利息部分不予执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余元,由刘XX负担一千余元,高XX负担四千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