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机电公司生产并销售了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线上店铺有交易记录,公安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依据平台流水初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380余万元。按照这个数字,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站在商标权利人和报案机关的角度,这件事并不难理解:产品上印着别人的商标,也确实卖出去了,数额又如此巨大,看起来就是假冒注册商标。
但如果继续审查,案件可能呈现另一种面貌:这家公司并非专门制假的空壳主体,它有研发生产基础,同时经营自有品牌和白牌产品;平台流水里混杂着刷单、退货,也混杂着与涉案商标无关的交易;更关键的是,涉案商品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本身就是一个需要论证的构成要件问题,而不是一个当然成立的前提。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商标民事侵权、贴牌代工纠纷之间的分界,往往就藏在这些表面相似、内在不同的事实之中。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以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边界。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等其他罪名,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不能简单套用本文的分析。
一、贴了标、卖了货,说明不了刑法意义上的“假冒”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核心行为,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里有两个“同一”: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二者缺一,刑法上的“假冒”就不能成立。
民事商标侵权的门槛要低得多。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足以造成混淆,就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但刑事认定不能沿着民事侵权的逻辑直接滑过去。如果涉案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存在实质差异,即便在商品分类表中位置接近,也不当然属于“同一种商品”;如果标识在字体、图形比例、文字细节上存在可辨识的差异,即便在民事上可能构成近似侵权,也未必达到刑法意义上“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相同程度。
因此,产品上出现了别人的商标,交易记录里有钱进来,这只是案件进入刑事视野的原因,不能直接回答刑法第213条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
二、有平台流水,不等于有刑法上的“非法经营数额”
假冒注册商标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档次的核心依据。根据2025年施行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数额一旦跨过升档线,刑罚就从三年以下跳到三年以上。
问题在于,侦查阶段初步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往往来自平台交易记录、订单总价或者现场扣押货值的简单汇总。而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线上店铺可能同时销售自有品牌、无商标白牌和涉案产品;订单中可能存在刷单虚增、客户取消、退货退款、仅收定金未实际生产发货的情形;扣押物品中可能包含尚未贴标的半成品、仅外观相似但未印制涉案商标的产品,以及属于权利人正品的元器件。这些款项和货值,在法律上是否都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需要逐项审查,不能用一个总数一概而论。
刑法评价的是与侵权行为具有对应关系的那部分数额。把企业全部经营流水不加区分地归入指控基数,看起来严厉,实际上偏离了构成要件。
三、真实经营不当然排除刑事风险,但指控也不能替代要件审查
这家公司有研发生产基础,也有自有品牌业务,这本身不能证明涉案行为一定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在明知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批量生产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同类商品并投入市场,真实经营的外壳并不能阻却刑事可罚性。
但反过来,公司存在、产品卖出去了、流水不小,也同样不能替代对“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的逐项证明。刑事指控的每一个加重情节,都需要有证据支撑其与犯罪构成的对应关系,而不是用经营规模或交易总量来推定。
真正的分界不在于企业“像不像正规公司”,也不在于有没有贴标行为,而在于:涉案商品是否落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涉案标识是否达到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程度,以及被计入犯罪数额的款项和货值,是否确实对应着已经完成侵权行为的商品。
四、“同一种商品”与“相同商标”,只能从具体比对中得出
孙峥律师介入王XX假冒注册商标案后,没有把辩护停留在“数额过高”的笼统主张上,而是把“双同一”作为出罪论证的支点,把数额核减作为量刑辩护的主线,双线并行。
在“同一种商品”层面,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机械装置”类,王XX实际生产销售的是工业设备用“滑环”。孙峥律师没有接受“分类表接近即同一”的简单逻辑,而是从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实质维度展开比对,指出刑事认定应当严于民事侵权判断,“机械装置”与工业设备用“滑环”之间存在需要论证的实质差异,不能仅因分类表位置接近就认定同一。
在“相同商标”层面,同样需要回到实物比对。标识的字体细节、图形比例、文字后缀是否存在可辨识差异,决定了涉案行为是落入民事近似侵权的范畴,还是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相同”程度。这一判断不能由“看起来像”来完成,而应当以扣押实物、公证记录和商标图样为基准逐项核对。
这两个层面的审查,回答的都是同一个问题:被指控的行为,是否落入了刑法第213条所描述的行为类型。如果“同一种商品”或“相同商标”本身存疑,后续的数额讨论就失去了前提。
五、非法经营数额,是从证据中拆出来的,不是从流水里加出来的
即便“双同一”的构成要件争议未能完全出罪,数额仍然是决定刑罚轻重的第一变量。380余万元的指控一旦成立,量刑起点就在三年以上;如果能够逐笔剥离不属于侵权商品对价的金额,量刑档次就可能发生根本变化。
孙峥律师围绕2025年解释中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的“双轴”结构,对平台交易记录逐项拆解:剔除自有品牌和白牌产品的交易金额;根据物流记录和资金回流痕迹剔除刷单虚增的部分;对已经退货退款、未实际完成交易的订单主张不计入已售金额;对尚未贴标、未进入侵权商品状态的在制品和半成品,同样从指控基数中剥离。
逐笔核对之后,指控数额从380余万元缩减至24万余元。检察机关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起诉书采纳了核减后的数额。法院最终认定王XX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综合考虑侵权产品占比有限、数额大幅核减、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及合规整改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这个结果不是“无罪翻转”,但它划出了另一条同样重要的边界:在构成要件成立的前提下,刑罚的轻重仍然取决于对“非法经营数额”这一法定要素的精细证明,而不是取决于平台流水上一个未经拆解的总数。
六、立案不等于定罪,流水不等于数额,贴标不等于假冒
商标权利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这是刑事程序的启动,不是构成要件的终局判断。平台交易记录是侦查线索,不是“非法经营数额”的现成结论。产品上出现了商标,是侵权审查的起点,不是“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的证明本身。
对权利人而言,涉案金额巨大、产品上有商标,不足以单独完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证明;对涉案经营者而言,公司有正规业务、产品有一部分是白牌或自有品牌,也不能当然排除刑事风险。最终能够区分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是涉案商品与核定商品的具体比对,是标识与注册商标的具体比对,是被计入数额的每一笔款项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具体对应关系,而不是“贴了标”“卖了货”“流水大”这些表面标签。
孙峥律师在这起案件中的工作,不是用一个“正规经营”的故事去覆盖贴标行为,而是在“双同一”和“数额”这两个法定支点上,把指控中那些未经证明的推定逐一拆开:商品是否同一,标识是否相同,数额由哪些部分构成,哪些部分依法不应由行为人承担。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边界,最终要回到这些具体问题上,而不是停留在对经营外观的整体印象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