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牛X系某建设集团总承包项目的安全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案外人陈X系外包(塑胶地板铺装)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案发当日上午,陈X自行联系被害人宋X、曹X等人至工地,将一台施工现场明令禁止使用的电动定滑轮(提升机)搬运至在建大楼楼顶安装;中午,陈X又临时雇佣两名临时工。下午施工时,宋X从楼顶高空坠落,当场死亡。
《起诉书》指控牛X作为项目安全员,未尽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安全巡查不到位、未对危险源设置安全提示标志、未给宋X等人配备安全装备和进行安全教育,导致宋X坠落死亡,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实地勘察现场、结合案发时的特殊时间段、特殊情景和在案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牛X未履行的各项安全管理义务逐一推翻,论证牛X案发当时已经履行了作为义务;同时提出,本案作为生产安全事故,案发后未经专门事故调查组调查、没有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原因和责任划分上未作专业认定,程序和证据均存在瑕疵。
二、办案经过
孙伟伟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介入,第一时间会见牛X,详细了解其岗位职责、巡查路线和时间安排,并多次到案发工地实地勘察,还原人员进入、机械搬运安装、午休、施工的完整时间线。
阅卷中,辩护人重点核对了:①死者宋X系分包单位负责人陈X自行雇佣,工作由陈X指派、报酬由陈X发放,与总承包集团无劳动关系;②陈X等人进入工地前及施工期间均未与安全员牛X对接,其供述案发前从未与牛X接触;③牛X上班时间前即已开始巡查,巡查至事发地点时陈X等人尚未到达;④提升机由陈X、宋X携带并自始由其支配;⑤事故未经安监部门组织调查组,仅由公安自行调查,事后应急、住建部门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
法庭组织主审法官、公诉人到现场勘察,先后三次开庭审理。辩护人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分别发表辩护意见和补充辩护意见,全面推翻指控。第二次开庭后,公诉人主动联系牛X,提出其认罪认罚即可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牛X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法院在其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下,判决其免予刑事处罚;同案犯陈X(已获谅解)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义务之辩:作为义务主体是实际施工单位,而非总包安全员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设置安全标志、配备安全装备、进行安全教育等义务,履行主体均为“施工单位”。本案总承包集团虽为总承揽单位,但塑胶地板铺装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陈X所在的分包公司,上述义务均应由实际施工单位及陈X履行,不应由总包安全员牛X承担。
厘清民事法律关系是责任认定的前提:死者宋X由陈X雇佣、指派、发薪,陈X并非总包集团员工,分包公司对其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牛X并非作为义务的主体。
(二)可能之辩:牛X对人员进入工地不知情,无履行义务的条件
不作为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还要求其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和可能性。陈X等人进入工地前未与牛X安全对接,牛X对其进入并开始施工毫不知情,自始不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条件。
其一,危险源提升机由陈X、宋X携带并自始由其支配,牛X案发后才首次见到,要求事先不知情、无支配力的人对其设置标志,强人所难。其二,宋X由陈X雇佣,牛X连其“干什么活、需要何种装备”都不知道,不可能提前配备。其三,从时间线看,牛X七点开始巡查,宋X十点左右才到,提升机经楼梯隐蔽搬运、楼顶安装需两三小时,部件能探出时约为午休,下午两点案发,自能被发现至案发仅两小时且在午休,要求牛X非工作时间仍持续巡查于法无据。
此外,现场有几十个施工组、上百名作业人员,牛X不可能同时排查全部隐患,存在义务冲突。《起诉书》称其“巡查不到位”,实为“以结果倒推过程”——只因发生事故就认定安全员未尽职,按此逻辑安全员所辖工地出事即构成犯罪,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三)主观之辩:无故意亦无过失,缺乏预见可能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违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由于陈X等人携带机械进入工地前未与牛X对接,牛X对其进入一无所知,不可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对于安全员等非直接作业人员,应根据信赖原则合理限制其监督责任:监管者已经履行审查职责的,有正当理由信赖一线人员按规章施工,即便因后者违规引发事故,监督过失责任也可被阻断。本案牛X对人员、机械、作业均不知情,信赖正当,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
(四)因果之辩:事故原因未查明,无法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生产安全事故往往多因一果。本案事故原因并未查明: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是总包还是分包,无法确定宋X坠楼是安全措施不到位还是操作不当,甚至未进行尸检,不能排除宋X系突发疾病、中暑晕倒后连人带机坠落的可能。若其死亡源于自身原因,则与牛X、陈X的行为均无刑法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事后提交的“专家组意见”,认定宋X系在机械坠落时去阻止而坠落,属主观推测,且与现场证人“人先坠、机器后坠”的证言直接矛盾。而入口、楼梯口、楼顶是否设置安全标志,与宋X坠楼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宋X长期从事相关作业,对楼顶危险的认识高于一般人。在直接原因存疑、因果链条断裂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牛X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五)程序之辩:未经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缺失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地方政府的授权分工,生产安全事故应由应急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查明原因、认定性质和责任并出具报告;公安部门无权自行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案公安接报后未通知安监部门成立调查组,自行调查、认定,超越授权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事故调查报告并非定罪的唯一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95号(宋X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却不应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而应结合全案证据审查。本案连调查报告都没有,仅以应急、住建部门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替代,而该说明并非案发过程中形成、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出具机关又无鉴定资质,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援引《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追究安全员责任,但该规范规制的是规划、设计单位,与施工安全员无涉;关于安全标志“没注意、记不清”的证言系案发四五年后收集,不符合记忆规律,真实性存疑。
四、案件结果
辩护人介入后,根据在案证据还原案发现场,论证牛X无作为义务、亦不存在过失,事故系其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属意外事件,依照刑法第十六条不负刑事责任,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经三次庭审和现场勘察,第二次开庭后公诉人主动提出牛X认罪认罚即可免予刑事处罚。最终,法院在牛X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下,根据其履职情况及全案证据,判决其免予刑事处罚;总承包集团已向死者家属足额赔偿。本案是辩护人通过还原现场、厘清义务归属、运用信赖原则限缩监督过失,并抓住事故调查报告缺失、程序证据瑕疵等环节,成功论证安全员无过失、无因果关系、事故属意外事件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和证据裁判原则。
五、辩护启示:重大责任事故案件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等不作为、过失犯罪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
1.厘清法律关系。先分清总包与分包、雇佣与承揽,确定义务主体。
2.核查义务来源。法定义务主体是谁,避免把单位义务套到个人头上。
3.审查履职可能。行为人不知情、无支配力、无履行条件的,不成立不作为。
4.还原时间线条。逐段比对人员、机械、作业时间,论证已尽职责。
5.注意义务冲突。多重职责不能以未履行某项即定罪。
6.审查预见可能。无预见可能性的,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7.运用信赖原则。监管者已尽审查、可信赖一线依规作业的,阻断监督过失。
8.核查事故原因。多因一果须分清直接间接、主要次要,鉴定死因。
9.审查调查报告。报告可作证据但不能直接定案,情况说明须符合法定形式。
10.重视程序前置。未经调查组调查、报告缺失的,成因与责任认定缺乏专业性。
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最容易出现“事故发生即安全员有罪、以结果倒推过错、以情况说明代替独立审查”的倾向。辩护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谦抑,由果溯因,围绕“义务主体是谁、是否具备履职条件”“有无预见可能、信赖是否合理”“有无刑法因果关系”“调查程序是否合法”展开:对义务他属、无履职条件的,主张不构成不作为;对无预见可能、信赖合理的,主张属意外事件、无罪过;对事故原因存疑、因果断裂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调查报告缺失、证据形式有瑕疵的,主张不能定罪。本案对准确认定监督过失、实现尽职免责,具有借鉴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