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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丨96 万债务没还,却把房子低价卖给亲哥哥:陈聪明律师代理维权,法院判令房产恢复登记回债务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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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跳出“撤销”死路,依民法典第542条将诉讼转为“撤销后恢复登记”,抓住前案未主张恢复登记的缺口独立主张,精确计算除斥期间未失胜诉权;判决具体到十日内恢复登记,使房产回归债务人责任财产,96万元债权真正可执行。

案件详情

一、案件简介

这是一起 “债务未清、房产先行过户” 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也是一场与时间赛跑的诉讼。

某 年 某 月,原告甲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乙、丙。案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确认截至 某 年 某 月 某 日,二人欠其借款本金 XXX;万元,约定 某 年 某月 某 日前还清;逾期未付,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 1%、自 某 年 某 月某 日起算)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人并未履行,原告遂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某 年 某 月某日,乙、丙已将二人共有的一处商品房以 81 万元卖给丙的哥哥丁,定金 10 万元,余款 71 万元约定当日一次性付清;某 月 某日即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而办理过户时,并无购房款支付凭证。

原告由此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及《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判令丁将不动产登记恢复至二人名下,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律师代理经过

原告甲委托北京海勤(厦门)律师事务所的陈聪明律师代理本案,并由其出庭参加诉讼。

案件有一个绕不开的障碍:同一房产的转让行为,已被同一法院另两起撤销权案件判决撤销,两案分别于 某 年 某 月 某 日、某 日生效。这意味着 “撤销转让行为” 这一诉请已无标的,再提必被驳回。

代理律师因此把重心从 “撤销” 移到 “后果”: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受让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追回的财产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前两案的债权人只主张了撤销,未主张撤销的法律后果,房产仍登记在受让人名下,这正是房产登记迟迟未恢复的原因,也是本案还能争取的空间。

同时,代理律师把时间点卡准:房产 某年 某 月 某日过户,本案某 年某 月 某日立案,未超过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就 “撤销转让行为” 这一诉请,所涉转让行为已由生效判决处理、已不存在,因此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该行为自始无效,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追回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原告系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人,起诉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其主张恢复登记的请求于法有据。

判决:一、乙、丙、丁X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前往某市不动产中心,将案涉房产恢复登记至乙、丙名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 50 元,由三被告负担。

 

四、律师价值

其一,律师关注的是判决的 “后果”,而不只是判决的 “结论”。同一转让行为已被两次撤销,若只盯着 “撤销”,这条路已被封死。代理律师改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上做文章:撤销之后,财产要追回来,重新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这一步转换,把一桩看似重复的诉讼,变成了一桩能实际执行的诉讼。

其二,抓住了前案留下的缺口。前两案的债权人只要了 “撤销”,没有要 “恢复登记”,房产因此仍挂在受让人名下。代理律师准确指出这一点,使 “恢复登记” 成为本案可以独立主张、也能被支持的请求。

其三,卡住了除斥期间。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房产 某 年 某月 某 日过户,本案 某 年 某 月 某 日立案,时间窗口被精确计算,没有因拖延而丧失胜诉权。

其四,争取到了实际可用的结果。判决并不只是宣告 “撤销”,还具体到 “十日内前往不动产中心恢复登记”。房产回到债务人名下,XXX;万元债权才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一点,比判决书上的措辞更重要。

 

五、委托陈律师的适用场景

债务人低价或无偿转移房产、车辆、股权,债权面临落空。应在财产被转移前或转移后及时启动撤销权诉讼,拖延越久,可供执行的财产越少。

已有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却执行不到财产。此时案件争议点已转向 “钱在哪里、还能不能追回来”,而非 “是否欠款”。

房产已被其他债权人撤销,自己再起诉时担心构成 “重复主张”。撤销与恢复登记是两个请求,后者仍可独立主张,关键看前案有没有主张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紧迫的案件。撤销权只有一年,证据固定与立案时点都要往前赶,错过即丧失胜诉权。

亲属之间的低价买卖。受让人是否善意、有无实际付款是核心争点,付款凭证的缺失往往就是突破点。

 

总结:撤销权的价值,不只在 “撤销” 两个字,更在撤销之后财产能不能回到债务人名下。陈聪明律师所做的,是再往后看一步,把 “赢一个说法” 变成 “赢一套可以执行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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