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这是一起没有书面合同、靠送货单与对账单维持多年的委外加工纠纷。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合作多年,模式固定:被告提出定制加工需求,原告按需求加工后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核对签收、自行入库;被告在交货后 90 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全程未签订书面合同。
某 年 某 月至 某 年 某8 月,原告交付定制产品后按月以邮件发送对账单。原告称,被告因自身原因致加工产品未入库,无故拖欠该期间加工报酬 72,734.07 元;某 年 某 月 某 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 73,433.48 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 某年 某月至 某年某 月已交付产品),被告仍未付款。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加工报酬 146,167.55 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 某 年 某 月 某 日起按 LPR 加计 50% 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 6,000 元及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仅欠 73,433.48 元;未付原因是原告处尚有被告原配件未对账扣除、部分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入库,双方尚未最终对账;且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不同意承担。
二、律师代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委托北京海勤(厦门)律师事务所占位符X律师代理本案,占位符X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代理思路有三条。其一,先固定没有争议的部分:被告答辩中已明确认可欠付 73,433.48 元,构成对欠款事实的自认,代理律师据此把这部分作为确定回款锁住,不再让其陷入 “要不要重新对账” 的争论。其二,直接回应 “未入库” 争议:对已交货未入库的 72,734.07 元,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主张被告已实际受领加工成果。其三,单独主张利息与律师费: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以开票日作为付款义务时点来主张逾期损失。
庭审中,双方对 “对账单是否包含未入库货款” 各执一词,法院要求原告就 “双方曾协商将争议金额先搁置” 举证。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 73,433.48 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 73,433.48 元为基数,自 某 年 某 月 某 日起按年利率 5.475% 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975 元,被告负担 1,853 元,原告负担 2,122 元。判决作出时间为 某 年某 月某 日。
四、律师价值
其一,把 “对方自认” 变成判决主文。73,433.48 元能当庭锁定,源于被告答辩中对该金额的明确认可。代理律师没有把精力平均铺在全部 14.6 万元上,而是先把这部分确定回款做实:在证据强弱不均的案件里,分清主次比一味加码更有价值。
其二,没有合同,也能主张利息。双方从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据此否认违约。代理律师依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把付款义务时点前移至交付,并以开票日 某 年某 月 某日为起算点,按 LPR 加计 50%(年利率 5.475%)主张,获法院全额支持。在没有书面合同的交易中,为委托人额外争取到资金占用补偿。
五、委托陈律师的适用场景
1. 长期委外加工、代工合作却没有书面合同。交易靠邮件、送货单、对账单维系,一旦拖欠,需要先把合同关系与欠款数额用证据重建出来。
2. 对方以 “货未入库”“质量不合格”“配件未对账” 为由拖延付款。这类抗辩看似有力,多数却缺少证据支撑,关键在于逐条拆解其举证责任。
3. 已开票未收款,需要主张逾期利息。无约定付款时间时,可依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把付款义务锁定在交付时点,再以开票日或催告日起算。
4. 部分款项证据扎实、部分薄弱。宜区分主张、分层举证,先把对方自认的部分固定下来,避免整体被一并驳回。
5. 电子、模具、注塑、五金等制造业企业的应收款管理。单笔金额不大、批次频繁、签收与对账易脱节,需要一套可实际操作的证据留存与催收流程。
总结:加工费能不能要回来,取决于签收单、对账单、发票这三样是否对得上。占位符X律师所做的,是把对不上的地方找出来,把对得上的部分变成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