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提出请求:一、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依法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事实 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由于被申请人患有 丘脑出血,认知障碍等影响劳动能力的疾病,目前生活不能 自理,不认识亲属,不能进行正常交流。故申请人向法院提 出申请,恳请法院在查明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上, 出于保障被申请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 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被申请人经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 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监护人的条 件,现指定作为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为的监护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