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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吴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雁江刑初字第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玉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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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菊,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吴XX,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敖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吴XX,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吴XX、吴XX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XX、吴XX、李X去至资阳市新区人民医院,由吴XX在医院内寻找到目标后谎称能办理医保卡报销更多钱,将被害人鲁X带出医院介绍给李X,吴XX负责望风,后李X以能办理医保卡为由骗得被害人鲁X现金3000元。事后被告人吴XX、吴XX、李X各分得1000元。


2.2014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XX、吴XX、李X去至资阳市新区人民医院,由李X在医院内寻找到目标后谎称能办理低保卡报销更多医药费,将被害人刘X带出医院找到吴XX,吴XX负责望风,后吴XX称能办理低保卡需交钱,骗得被害人刘X现金2500元。事后被告人吴XX、李X各分得800元,吴XX分得900元。


3.2014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XX、吴XX、李X去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由吴XX在医院内寻找到目标后,谎称能办理医保卡将被害人袁某带出医院找到李X,吴XX负责望风,李X称办理医保卡需先交钱,骗得被害人袁某现金1800元。事后被告人吴XX、吴XX、李X各分得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吴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李X、吴XX、吴XX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朱XX


  • 2015-01-29
  •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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