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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雨法刑初字第1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永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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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自由从业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并异地羁押,当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永军,湖南XX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XX、人民陪审员任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X和代理检察员缪志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文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因经营的婚纱影楼发生亏损,遂萌生利用促销活动收取顾客钱款后悄然离去的念头。2014年9月期间,在李XX推出的所谓套餐优惠促销活动中,其员工共与400余名被害人签单,共收取套餐费或定金约16万多元。同年10月2日晚上,李XX等人携店内财物逃走。案发后,李XX向公安机关退赃15万元。公安机关向已查实的142名被害人退还了所骗款项共计61357元,并代其向员工补发了所拖欠的工资10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文永军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李XX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根据其他省市关于合同诈骗数额的标准,李XX的犯罪数额只属于较大;2、李XX为还债而诈骗,主观恶性相对较轻;3、李XX通过借贷进行退赃还款,有悔罪表现;4、其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系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X的世纪新娘婚纱影楼实际负责人。2014年8月,该影楼因经营不善而导致亏损,拖欠了门面租金和员工工资等款项。李XX遂萌生借搞一次促销活动收取客户钱款后,不提供服务而脱身走人的想法。2014年9月1日至30日,李XX聘请秀场老师带领其员工开展所谓优惠促销宣传活动,推出相关套餐,以影楼的名义与客户签单。据李XX交代,在此期间收取了400余名客户交付的套餐费和定金约16万多元。同年10月2日晚,李XX等人携带店内财物逃离湘潭市。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落实的被害人为142人,被骗现金共计61357元。


案发后,李XX的家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15万元。公安机关向142名被害人退还被骗款共计61357元;并代李XX补发员工被拖欠的工资款共计10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赵某、刘XX等142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期间,世纪新娘婚纱影楼与他们签署摄影套餐订单并收取预付款或定金后,该影楼没有提供服务就关门跑了人。老板李XX被抓获后,他们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被骗的款项。


2、证人陈某某、黎XX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系李XX的合伙人与前任女友。李XX事先曾跟他们讲过,影楼效益不好,想利用9月份的促销活动搞点钱走人,他们均表示反对。促销活动期间,实际收取了客户十三、四万元现金。10月1日李XX发放了员工部分工资。10月2日晚上就叫来大货车喊他们收拾东西走人。


3、证人于某某、傅X、颜X、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系世纪新娘婚纱影楼员工。10月3日早上发现影楼被搬空,老板等人跑了。9月份的促销活动价格相当优惠,拍摄后却不通知客户选片,客户要求选片时也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应付,还把客户持有的红色底单收了回来,后期制作量非常少,材料用完了也没去进货。9月底的总结会上,秀场老师讲当月业绩有17万多元,实收现金14万。老板走人时还拖欠了他们一些钱。


4、证人李XX、吴XX的证言,证实他们系世纪新娘婚纱影楼门面的房东。本应在9月底收下个季度的租金,李XX讲影楼搞活动,要他们10月3日去拿钱。后来李XX将门面上的东西悄悄搬走了。


5、证人卢X、吴XX的证言,证实李XX承租了他们的房屋用作员工宿舍。


6、证人徐XX、张X的证言,证实李XX逃跑后,世纪新娘影楼尚欠湘大彩扩公司冲印加工费共计16340.49元。


7、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李XX逃跑后,世纪新娘影楼尚欠天龙相馆16000元。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他应儿子李XX的要求,将筹借来的15万元交给公安机关,用于退赔被骗客户。


9、辨认笔录,证实颜X、张X、朱XX辨认出李XX是世纪新娘婚纱影楼逃跑的老板。


10、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1、书证:欠条、送货单、宣传海报、促销订单、房屋出租合同,证实了案件相关情况。


12、扣押清单、退款登记表、工资发放表,证实李XX家属向公安机关交付了15万元用于退赔,公安机关已向查实的142名被害人发放退赔款共计61357元,向该影楼员工发放拖欠的工资共计10200元。


13、被告人李XX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李XX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文永军提出“1、李XX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根据其他省市关于合同诈骗数额的标准,李XX的犯罪数额只属于较大;2、李XX为还债而诈骗,主观恶性相对较轻;3、李XX通过借贷进行退赃还款,有悔罪表现;4、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李XX以优惠促销活动为手段与诱饵,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其犯罪数额应按本地区所确定的标准执行。对上述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的家属所提交的代为退赔款项的余额部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宇澄


审 判 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 2015-06-01
  •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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