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江西省上高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XX,江西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贤勇,江西XX律师。
被告:醴陵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易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江西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宜春XX公司)、醴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X、李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邢X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宜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贤勇、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重审时向本院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被告宜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醴陵市某都会某组团项目2#、3#、5#、6#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实际开工日期2#楼是2008年3月l4日,3#楼是2007年12月30日,5#楼是2007年12月26日,6#楼是2007年12月28日,上述楼房均于2009年相继完工。2009年10月12日,原告将竣工决算及有关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宜春XX公司及XX公司。工程决算总金额为XXX.37元,被告宜春XX公司及XX公司至今对该工程决算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宜春XX公司及XX公司己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还应付工程款XXX.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宜春XX公司及XX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责令被告宜春XX公司及XX公司支付原告承建醴陵市某都会某组团项目2#、3#、5#、6#楼工程及增加工程的工程余款XXX.37元,并承担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1年3月12日的利息为574671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宜春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
被告宜春XX公司答辩称:l、刘XX要求宜春XX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2009年10月12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本不符合决算条件,且宜春XX公司明确表示决算需与发包方即XX公司之间进行,单方决算无效;3、工程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XX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书面通知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办理工程决算,江西XX公司转告了宜春XX公司,宜春XX公司又通知了刘XX等人。由于刘XX承包该工程是与赖XX合伙承包的,他们合伙人之间因为经济纠纷产生了矛盾,导致工程至今没有决算。综上,刘XX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工程发包方是XX公司,工程的决算和工程款的支付应在刘XX和XX公司之间进行,宜春XX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工程款或工程余款,恳请法院驳回刘XX对宜春XX公司的诉讼。
XX公司答辩称:原告刘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宜春XX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刘XX在诉状中称,2009年10月12日将竣工决算及有关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决算总额900余万元,被告至今没有提出异议,这一事实不能成立。导致本案工程至今不能进行决算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刘XX与其合伙人赖XX产生矛盾而造成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项目应在2008年6月30日竣工,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造成XX公司承担了巨额延期交房违约责任,XX公司保留向责任方依法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XX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l份,证明目的:原告刘XX与宜春XX公司约定由原告刘XX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XX公司开发的某都会2#、3#、5#、6#楼的土建工程;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目的:江西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某都会某组团3#、5#、6#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XX公司承包这三幢楼的土建及水电工程;证据(三)收条及工程汇总表,证明目的:1、XX公司于2009年l0月12日收到原告刘XX的工程决算报告;2、工程总造价为XXX.5元;证据(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工程2009年5月1日竣工验收。
对原告刘XX提供的上述证据,宜春XX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内容无异议,但对时间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09年12月30日。
对原告刘XX提供的上述证据,XX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决算报告不合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09年12月30日。
被告宜春XX公司为证实自身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目的:江西XX公司承包XX公司工程;证据(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状》各一份,证明目的:经江西XX公司授权,宜春XX公司决定本案工程由原告刘XX内部承包、盈亏自负;证据(三)备案表l份,证明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备案申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
对被告宜春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刘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09年5月1日。
对被告宜春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XX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为证实自身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目的:l、本案工程承包人为江西XX公司;2、竣工日期约定为2008年6月30日;3、原告刘XX仅为项目副经理;4、项目不得分包或转包;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竣工决算;证据(二)备案表一份,证明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证据(三)通知1份,证明目的:l、截止2009年12月8日工程仍没有竣工验收;2、原告刘XX提供的决算不是江西XX公司的单位行为,且当时不具备工程决算条件;证据(四)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目的:项目由赖XX、刘XX合伙承建各占50%份额;证据(五)通知2份,证明目的:20l0年3月20日通知江西XX公司办理决算,并通知原告刘XX等协同江西XX公司到XX公司处决算;证据(六)城建档案馆备案表1份,证明目的:档案馆的备案表与XX公司提供的备案表一致,说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证据(七)3#、5#、6#楼环境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目的:环检时间在2009年12月,原告刘XX主张的2009年5月1日竣工验收不具备验收条件;证据(八)领料单一组,证明目的:2009年6月13日至6月29日,施工单位的材料员先后十七次领取水电材料,说明2009年5月1日不具备验收条件;证据(九)3#、5#、6#楼结算造价书,证明目的:XX公司收到的造价书与原告刘XX提供给法院的不一致;证据(十)证人邹某某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刘XX提供的2009年5月1日竣工验收备案表是证人根据当时施工单位的要求填写的,包括填报时间等,证人实际并未参加竣工验收;证据(十一)工程付款情况说明,证明目的:XX公司己付工程款XXX.31元;证据(十二)宜春市XX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实本案工程造价600多万元,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多万元,已超额支付。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刘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09年5月1日;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对证据(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既无必要,也与事实严重不符。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宜春XX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XX提供证据(一),该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约定刘XX借用江西XX公司资质承建XX公司开发的某都会某组团2#、3#、5#、6#楼的土建工程,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对证据(二),各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三),因该决算报告系原告刘XX单方决算,而XX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向江西XX公司发出通知,表示已在2009年10月收到刘XX的工程决算报告,但对该决算金额持重大异议,认为3#、5#、6#楼的工程总额应为653.31万元,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因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与城建档案馆保存的备案表不一致,不予确认。
对被告宜春XX公司提供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二),由于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因该因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与城建档案馆保存的备案表相一致,应予确认。
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二)、(三),由于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与城建档案馆保存的备案表相一致,应予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09年12月30日;对证据(四),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中对江西XX公司的通知,因当事人认可,应予确认;但对原告刘XX的通知,因无原告通知签名,其本人又不认可,不予确认;对证据(六)城建档案馆保存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和证据(八),因该两组证据可与证据(六)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对证据(九),因该证据无任何人和单位签名和盖章,不予确认;对证据(十)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工程付款说明,因原告刘XX不认可,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二),由于该工程鉴定原告刘XX未参与,且其鉴定的工程造价低于XX公司自身对本案工程的核算价,故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西XX公司承建XX公司开发的醴陵市某都会某组团3#、5#、6#楼土建(不含桩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526.1万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2008年1月,XX公司又与江西XX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XX公司承建XX公司开发的醴陵市某都会某组团2#楼士建(不含桩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237.31万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在上述施工合同中,双方将对决算报告的异议期由格式条款的28天改为3个月。2008年1月14日,承包人江西XX公司的下属公司即被告宜春XX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原告刘XX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XX公司开发的醴陵市某都会某组团2#、3#、5#、6#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刘XX,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成本、包进度的形式。被告宜春XX公司向原告刘XX收取工程款0.7%的管理费。2009年5月1日,原告刘XX就其所承建的已完工的醴陵市某都会某组团3#、5#、6#楼土建工程,与该工程的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开发单位等形成了一份经上述各方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但该竣工验收备案表未在醴陵市城建部门备案,在醴陵市城建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醴陵市某都会某组团2#楼的土建工程,原告刘XX完成了部分,其余部分为他人完成。2009年10月12日,原告刘XX将2#(其完工的部分土建工程)、3#、5#、6#楼的工程决算报告交给了XX公司的成控部,其决算结果为2#楼(刘XX完工的部分土建工程)金额为XXX.9元,3#楼金额为XXX.56元,5#楼金额为XXX.92元,6#楼金额为XXX.67元,以上合计XXX.05元。2009年12月8日,XX公司向江西XX公司发出通知,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刘XX不具备决算的主体资格,要求江西XX公司在三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并表示已在2009年10月收到刘XX的工程决算,但对该决算金额持重大异议,认为3#、5#、6#楼的工程总额应为653.31万元。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本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委托宜春市XX公司对本案进行了鉴定,鉴定2#(刘XX完工的部分土建工程)、3#、5#、6#楼的工程总造价为XXX.55元。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江西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承建醴陵市某都会某组团项目2#、3#、5#、6#楼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授权其下属宜春XX公司与原告刘XX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刘XX。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而实为转包合同,原告刘XX系借用江西XX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刘XX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其建设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XX承建的醴陵市某都会某组团项目2#、3#、5#、6#楼土建工程已在200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故该项目建设单位XX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原告刘XX承建的上述工程的总价款问题,原告刘XX主张按其于2009年10月12日向XX公司提交的决算报告中自己计算的XXX.05元决算金额确定,但XX公司已于2009年12月8日向江西XX公司发出通知,表示已在2009年10月收到刘XX的工程决算报告,但对该决算金额持重大异议,认为3#、5#、6#楼的工程总额应为653.31万元。根据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对决算报告的异议期为3个月,故应当视为XX公司在异议期内对刘XX的工程决算报告提出了异议。故对刘XX要求按其决算报告确定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按宜春市XX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醴陵市某都会某组团项目2#(刘XX完工的部分)、3#、5#、6#楼土建工程造价为XXX.55元,但原告刘XX未参与该鉴定,且XX公司自身对3#、5#、6#楼的工程总额的计算金额就达653.31万元,故该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根据XX公司收到原告刘XX决算报告后对江西XX公司的通知可知,XX公司对3#、5#、6#楼的工程总额认可为653.31万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刘XX主张3#、5#、6#楼工程总造价为800余万元,但XX公司已对其决算报告提出了异议,刘XX如有确凿证据推翻其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在上述通知中,XX公司对2#楼(刘XX完工的部分)的决算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应确定2#楼(刘XX完工的部分)的决算金额为XXX.9元。故原告刘XX承建的上述工程的总价款应为XXX元+XXX.9元=XXX.9元。原告刘XX认可已收到XX公司工程款724万元,XX公司主张为XXX.31元,但其主张缺乏确凿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刘XX工程款600984.9元。对XX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刘XX工程款600984.9元,被告宜春XX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其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醴陵市XX公司应支付原告刘XX工程余款六十万零九百八十四元九角(并自2011年8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江西XX公司对此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零五十九元,鉴定费七万元,合计十万三千零五十九元,由原告刘XX负担七万零五十九元,由被告醴陵市XX公司负担二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X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邢XX